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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工商法字[2015]2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5-1-4
实施时间: 2015-1-4
法规类型: 信息公示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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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工商局、省直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经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1月4日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国家工商总局71号令),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坚持“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
  第三条 办案机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负责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并对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公示及如何公示提出意见,依法对公示的不准确行政处罚信息进行更正。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机构负责通过安徽工商综合业务软件系统接收或转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信息。
  办公室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负责对行政处罚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法制机构负责对办案机构认为涉及重大、敏感事项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向社会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五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以及商业秘密和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信息依法不予公示外,对外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应当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三)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应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同一媒介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方式包括:
  (一)对省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进行公示;
  (二)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对我省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由省工商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接收,并在收到行政处罚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记载于企业名下,进行公示;
  (三)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或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办案机构按照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容和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要求,通过安徽工商综合业务软件系统录入和转送.对此类行政处罚信息,办案机构还应当在其所属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四)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对行政处罚当事人为我省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的,还应当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进行公示;
  (五)以上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七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办案机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或改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拟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定。
  (二)办案机构案件承办人认为送达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不宜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删除、匿名处理或不予公示的意见及理由,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定。
  办案机构负责人认为涉及重大、敏感事项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应当送法制机构依法审查后,报分管该办案机构的机关负责人审定。
  办案机构负责人认为涉及国家秘密等内容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送办公室依法审查后,报分管该办案机构的机关负责人审定。
  (三)办案机构认为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仍需要予以公示的,应提出意见及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或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经分管该办案机构的机关负责人审核后,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四)办案机构案件承办人根据审定或批准的意见,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或者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应当予以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正的,直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关提出信息更正书面申请并提交证据。书面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更正的信息及应予更正的理由等相关内容。
  行政处罚更正信息的录入、公示的方式和工作程序,应当比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执行。
  依法应予更正的,应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同一媒介中进行更正。申请人认为有必要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以消除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标注。标注内容包括更正前的公示信息、更正的内容及理由、更正后的公示信息等相关信息。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的行政处罚信息更正申请,决定不作更正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一并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送达方式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一致。
  第十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14年10月1日后,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信息,均应当录入“安徽工商综合业务软件系统(行政执法模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安徽工商综合业务软件系统(行政执法模块)”中新增加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审查”功能,对拟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交“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或者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按照本规定要求报送省工商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与推进执法办案信息化工作结合起来,加大推进网上办案工作力度。应加强对“安徽工商综合业务软件系统(行政执法模块)”的操作应用培训工作,尽快提高执法人员网上办案能力。省工商局相关机构应进一步完善“安徽工商综合业务软件系统(行政执法模块)”,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和网上办案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全省县(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公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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