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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境外融资与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银总部发[2015]8号
发文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时间: 2015-2-12
实施时间: 2015-2-12
法规类型: 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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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分行、自贸区分行;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其他城市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外资银行;上海市各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13]244 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境外融资与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含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的统一部署稳妥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境外融资与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2015年2月12日
  附件: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境外融资与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提升金融服务试验区实体经济跨境发展的能力,防范试验区境外融资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13]24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境外融资是指上海地区金融机构通过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办理的从境外融入资金的行为和试验区内企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自由贸易账户从境外融入资金的行为,以下简称“分账核算境外融资”。
  试验区内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在现行外债及境外借款管理模式和本细则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并通过其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更改。如确有合理理由需要更改的,须通过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出申请。更改仅限一次。原管理模式下的外债或境外人民币借款未偿余额计入新选择的模式管理。
  本细则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批准在上海地区设立的各类法人金融机构和全国性金融机构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且这些机构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管理细则(试行)》要求建立内部试验区分账核算管理制度,接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相关系统(含外汇局系统,下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含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下同)负责分账核算境外融资和跨境资金流动的宏观审慎管理相关工作,并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协调、合作机制。
  第二章 分账核算境外融资管理规则
  第四条 区内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提供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从境内(含区内)融资,也可以从境外融资,并遵循风险可控原则。其中,境外部分采用境外融资杠杆率、风险转换因子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的方式进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根据试验区跨境及跨区资金流动、区内及境内信贷供求情况,对境外融资杠杆率、风险转换因子、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进行调整,必要时还可根据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需要,采取控制分账核算境外融资总规模等临时应急管理措施。
  第五条 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通过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从境外融入的本外币资金按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合并计算总规模,计算公式为:
  分账核算境外融资=∑境外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币种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
  境外融资按期限划分,可分为中长期融资与短期融资两类。
  中长期融资是指融资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在1 年以上(不含)的境外融资,短期融资是指融资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在1 年以下(含)的境外融资。中长期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短期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5。中长期融资在一年内发生提前还款累计超过3次的,所有未偿融资及新发生融资将均按短期融资计算。
  境外融资按币种划分,可分为人民币融资与外币融资两类。境外融资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币种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币种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5。
  境外融资类别按表内表外划分,可分为表内融资与表外融资两类。表内融资的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0.2 和 0.5 二档。
  第六条 分账核算境外融资计算规则
  一、不计入分账核算境外融资的业务类型
  (一)吸收的存款。金融机构基于自由贸易账户服务,从境外主体吸收的境外本外币存款不计入分账核算境外融资。
  分账核算单元如将吸收的外币存款资金存放在境内机构(含上级法人机构)时,按现行外币外债管理规则计入该机构的外债余额。
  (二)贸易信贷、非融资性担保与人民币贸易融资。区内企业因开展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人民币贸易融资不计入分账核算境外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人民币贸易融资,不计入分账核算境外融资。金融机构因支持实体经济开展国际贸易及投资活动而出具的非融资性担保不计入分账核算境外融资。
  (三)自用熊猫债。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用于集团内设立在区内全资子公司的,不计入分账核算境外融资。
  (四)集团内资金往来。区内企业主办的集团内跨境资金(仅限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和实业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集中管理业务不计入分账核算境外融资。
  (五)转让与减免。分账核算境外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融资金额不再计入分账核算境外融资。分账核算境外融资形成的区内债权资产真实出表,并向境外转让后获得的境外资金不再计入分账核算境外融资,原计入的分账核算境外融资不变。
  二、计入分账核算境外融资的业务类型
  (一)外币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外币贸易融资按 20%计入分账核算境外融资,其中期限转换因子统一按 1 计入。
  (二)表外融资(或有负债)。金融机构因向自由贸易账户客户提供基于真实跨境交易和资产负债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服务需要而形成的对外或有负债(包括融资性担保),按 20%计入分账核算境外融资;因自身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或有负债,按 50%计入分账核算境外融资。企业和金融机构跨境担保已实际履约并构成新的跨境融资关系的金额按实际情况计入分账核算境外融资。
  (三)其他。其余各类对外负债均按实际情况计入分账核算境外融资。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及风险管理需要,对计入分账核算境外融资的业务类型进行调整。
  第七条 分账核算境外融资的上限不得超过其资本*境外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其中:资本,除另有表述外,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公积两部分,以最近一期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或审计报告为准。分账核算境外融资上限计算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分账核算境外融资杠杆率按主体类型设定。其中:区内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不适用)设定为其资本的 2 倍。已建立分账核算单元的区内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设定为其资本的 3 倍,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上海市级分账核算单元设定为其境内法人机构资本的8%。已建立分账核算单元的区内新设法人银行机构设定为其一级资本的 5 倍,银行上海市级分账核算单元设定为其境内法人机构一级资本的 5%。未建立分账核算单元但在其他金融机构分账核算单元开立自由贸易账户的区内法人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其资本的 2倍设定,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在区内的直属分公司按境内法人资本的 5%设定。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初始值设定为 1。
  第八条 分账核算境外融资利率由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自主确定。
  分账核算外币境外融资以提款日的折算汇率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
  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含区域挂牌)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人民币参考汇率。
  第三章 分账核算境外融资宏观调控触发机制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根据“宏观审慎原则”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试验区分账核算境外融资宏观调控工作机制。该机制由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及相应的宏观调控政策工具构成。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根据系统采集的数据以及试验区经济金融运行和跨境跨区资金流动情况建立相应的分账核算境外融资风险预警指标体系。主要的预警指标包括:境外融资规模预警指标、境外融资结构预警指标(境外融资货币结构指标、汇率敏感度指标、期限结构指标、期限错配率等)、跨境/跨区资金流动预警指标、区内信贷供求预警指标等。
  分账核算境外融资参数类调控工具包括境外融资杠杆率、风险转换因子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其他类工具包括延长融入资金的账户存放期限,对融入资金征收特别存款准备金、征收零息存款准备金、以及必要时为维护国家金融稳定采取的规模控制等。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根据监测和风险防控需要对上述风险预警指标和宏观调控政策工具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十一条 试验区分账核算境外融资风险预警设置 I 级(轻度风险)、II 级(中度风险)以及 III 级(重度风险)三个风险级别。
  风险预警指标达到风险级别临界值时,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将向金融机构发出相应的风险预警,并可以采用上述工具进行相应的调节。调节可以采用单一工具或组合工具的方式进行,也可针对单一、多个或全部金融机构进行。金融机构应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宏观调控管理。
  因风险转换因子、境外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期间分账核算境外融资余额超出上限的,原有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分账核算境外融资余额调整到新上限前,不得办理新的分账核算境外融资业务。
  第四章 信息报送与资金用途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境外融资合同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三个工作日,通过其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办理分账核算境外融资业务申报。
  试验区主体应如实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境外融资合同正本及合同主要条 款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 款的中文译本。
  (二)营业执照。
  (三)最近一期验资或审计报告。
  (四)董事会对境外融资事项的决议;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公司境外融资时需提交其境内法人机构的授权文件。
  (五)截至申报日境外人民币借款、外币外债和以本企业为被担保人的境外担保等情况说明。
  (六)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银行发现区内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交材料证明的实际融资数额超出本细则规定的分账核算境外融资计算上限时,应拒绝为其办理境外融资资金结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
  金融机构分账核算单元发生境外融资业务的,应直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相关系统办理申报。
  所有分账核算境外融资业务材料留存结算银行备查,保留期限至融资业务结束后 5 年。
  第十三条 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分账核算境外融资结算业务时,需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相关系统中查询区内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账核算境外融资基本信息,确认其境外融资符合本细则规定。
  对于首次办理分账核算境外融资业务的区内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在查询基本信息前,应根据其提供的上述材料,将其资本等情况发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相关系统,自动生成分账核算境外融资计算上限。已办理分账核算境外融资的试验区主体因发生收购兼并等重大资本变更时,可向银行提供相关证明,申请在系统中变更资本相关信息。
  区内主体在分账核算境外融资计算上限内发生外币境外融资或非资金划转类本外币计价的境外融资的,应按外债管理相关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办理外债登记或备案手续;发生分账核算人民币境外融资的,应通过开立自由贸易账户的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相关系统报送相关融资信息。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分账核算境外融资所得资金的使用应符合自由贸易账户相关规定,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区内及境外项目建设,并符合国家和试验区产业宏观调控方向。
  金融机构通过其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办理的境外融资应用于分账核算业务自身的经营活动,用于区内和境外,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和试验区产业宏观调控方向。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发生分账核算境外融资业务的,应通过试验区企业年报公示平台公示其标准格式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金融机构分账核算单元应于每年 6 月 30 日前利用试验区企业年报公示制度及时更新在本行开立自由贸易账户企业的资本等情况。
  对于经营期超过 1 年但仍没有在公示平台上公示其相关信息,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分账核算境外融资跨境结算业务。已经办理的分账核算境外融资业务可以持有到期。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发布的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内的企业,金融机构应审慎为其办理分账核算境外融资跨境结算业务。
  第五章 非现场核查、现场检查与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定期或不定期对金融机构和区内企业通过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办理的境外融资情况进行非现场核查,发现疑问的,发起监测查疑,金融机构应及时反馈;必要时可发起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发现未及时或虚假报送分账核算境外融资有关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将在查实后对涉及的金融机构做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 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发现超规模开展分账核算境外融资,或融资款项用途与本细则规定不符的,资金尚未使用的,应原路退回所融入的款项;资金已经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 例》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主体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开展分账核算境外融资业务。
  对于办理超额分账核算境外融资结算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将责令整改;对于多次发生办理超额分账核算境外融资结算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暂停其开展分账核算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此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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