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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地产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长政发[2014]56号
发文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12-30
实施时间: 2015-2-1
法规类型: 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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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地产发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地产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业园区综合配套,增强项目承接能力,促进园区融城发展,推进园区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创新,打造现代工业经济综合体,助推长沙工业经济快速平稳增长,结合我市工业地产试点工作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总量控制、分布合理、有序推进、持续发展”的原则,支持工业园区工业地产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工业地产,是指在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工业园区中,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进行统一规划建设的生产性企业和生产性服务业的载体,包括工业制造高层厂房、工业研发楼宇、总部办公区域、中小企业孵化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平台。工业地产项目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
  第四条 建立长沙市工业地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和指导全市工业地产发展。联席会议由分管工业的副市长负责召集,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发改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市工业和信息化委。
  第五条 工业地产项目申报必须结合工业园区产业发展水平、区位交通条件、标准厂房建设现状等因素,符合长沙市工业发展规划、工业产业空间布局规划、园区产业定位,形成布局合理、特点明显、功能互补的工业地产发展格局。
  第六条 按照工业向园区集中的要求,原则上市级及市级以上工业园区(含工业集中区)规划范围以外不得申报和建设工业地产项目。
  第七条 申报工业地产项目需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园区管委会向市工业地产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申请、拟开发的工业地产项目简介及方案等材料。联席会议对申报开发的工业地产项目进行审定,并出具工业地产项目确认书,各相关部门根据工业地产项目确认书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工业地产项目须由市工业地产联席会议统一审批,各区县(市)、工业园区不得自行审批工业地产项目。
  第九条 工业园区申报开发的拟新征用地用于工业地产项目的,应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条件及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项目相关技术指标和限制条件。在符合城市总规前提下,工业地产项目容积率≥1.5,建筑密度不低于35%,绿地率一般不高于20%。
  对工业地产项目中的小独栋建筑进行限制。单体建筑面积少于5000平方米的独栋建筑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0%。办公、生活等配套设施用地(仅用于本项目内企业的配套和服务)不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或配套设施计容建筑面积不超过建筑总面积的15%。
  控制房屋转让比例。国家级工业园区及城区工业园区内的工业地产项目必须自持房屋建筑总面积的50%以上,其他园区自持比例为30%,其中配套设施面积必须全部自持。自持部分只能自用、自营或出租,不得办理分割转让。
  第十条 合理控制土地供应量。各工业园区应根据本区域范围内工业地产开发总量合理控制当年工业地产总量(含当年新增用地和利用闲置用地开发工业地产)。
  新增工业地产项目用地应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实行公开竞拍,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取得的用地不得二次转让,必须按照审定方案进行开发;确需要调整规划的,由规划部门依法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合理确定土地价格。工业地产项目的土地价格应高于自用类工业项目的土地价格,由工业园区按照新征用地所取得的实际成本确定土地价格,同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限价。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办理土地出让但尚未经市工业地产工作联席会议批准获得标准厂房和工业地产项目确认书的,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向市工业地产工作联席会议申办相关手续。
  对利用现有工业出让地开发工业地产项目,而不改变原土地出让条件,且相关合同或协议未明确需要补缴土地价款的,直接由自用类工业项目改变为工业地产项目,不再补交土地价款;原合同或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改变原出让条件后需补缴土地价款的,按改变土地出让条件前后评估价之差补缴土地价款。
  第十二条 为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工业地产项目的开发主体原则上以工业园区开发为主体,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不限定园区参股比例。
  第十三条 对新征用地建设工业地产的,允许以工业用地和商住、物流用地等多种用地的土地组合来实现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提高工业地产项目的配套能力和承载能力。
  第十四条 规范房屋转让对象。工业地产项目的用房(含生产性及非生产性用房)的购买人限定为生产、销售、科研型企业法人或总部经济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购买。
  凡工业地产项目开发建设的房屋在首次购房后原则上5年内不得转让,5年后进行二次交易的对象也必须为企业法人。
  购房不足5年但确需进行转让的,在办理土地房屋产权变更时,按该用房现行评估价与实际购买价格之差的50%补缴税费。
  对生产性及非生产性用房可参照商品房相关政策办理国土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经核准的工业地产项目,允许主体工程在达到多层建筑封顶、高层建筑达到10层,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含环境和配套设施建设)后,可以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停车位按照建筑用途进行分类控制。
  第十五条 所有进入工业园区开发工业地产项目的企业应当与园区管委会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工业地产开发项目的产业类型、转让、产出等相关事项。凡入驻工业地产的企业必须经由园区管委会进行审核,国土、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前应征询园区管委会意见。
  第十六条 工业地产项目建设工程报建费(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超出42元/平方米的部分,由市财政按“收支两条线”原则安排给工业园区,县(市)按当地工业厂房实际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工业地产项目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按照大工业分类价格标准计价,并按照入驻企业需求单独计费和提供相应票据。
  第十八条 消防部门对工业地产项目按照生产及非生产性用房进行分类审查及监管。人防部门对工业地产项目生产性服务业用房的人防工程建设收费参照生产厂房的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工业地产项目开发单位必须负责保障和维护项目内配套设施,满足入驻企业所需条件,组建或聘请有资质的公司承担项目内的物业管理。开发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入园企业服务机构,明确职责,做好各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负责生产要素保障和安全生产。园区管委会要开辟绿色通道,为项目提供优质服务,并对管理服务实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鼓励工业地产项目开发单位引进投融资服务机构,搭建各类科技创新和产业公共技术平台,扶持入园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工业园区应统一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制定工业地产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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