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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人社字[2014]51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民政局
发文时间: 2014-10-20
实施时间: 2014-11-20
失效时间: 2019-11-19
法规类型: 劳动就业 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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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劳动用工管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和市民政局联合制定的《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岛市民政局
  2014年10月20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用工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以及《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部队所属单位招用非军籍人员,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有关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定期进行数据分析,提供咨询服务,实行动态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用人单位开展劳动用工备案,应当首先办理业务开通手续,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申报。
  第五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可以通过劳动用工备案的方式建立,并通过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打印出职工名册备查。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特殊工时审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集体合同备案审查、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工资集体协议)备案、未成年工登记等,应当首先查验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作为业务办理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我市用人单位是否符合享受政策性的就业岗位补贴和在岗职工提升培训政策时,应将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情况作为审核内容。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综合管理和指导全市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备案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市工商、民政、国税、地税部门,积极加强协调配合,发挥各自职能作用,齐抓共管做好我市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与市工商部门的配合,将全市开展劳动用工备案的企业名册(信息)提供给市工商部门。市工商部门将新注册登记及变更、注销单位的名册(信息)提供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与市民政部门的配合,将全市开展劳动用工备案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册(信息)提供给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将全市社会组织年检通过单位、新设立登记及变更、注销单位的名册(信息)提供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将我市社会组织劳动用工备案情况作为年检时审核其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与市国税、地税部门的配合,通过市财源建设信息平台,做好各方之间的信息数据共享。并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做好劳动工资备案数据与工资税前扣除数据之间的比对审核工作。
  第三章 业务办理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我市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和李沧区辖区内的青岛市市属用人单位,中央、省驻青用人单位和驻青部队所属用人单位;
  (二)市南区、市北区和李沧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上述用人单位的其他用人单位;
  (三)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及高新区、保税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地为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应当首先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业务开通手续。2012年12月31日前已开通原劳动用工登记业务的,继续使用以前的用户名,不需重新办理业务开通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业务开通手续,按以下管理权限进行:
  (一)市南区、市北区和李沧区辖区内的青岛市市属用人单位,中央、省驻青用人单位和驻青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到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办理;
  (二)市南区、市北区和李沧区辖区内除上述用人单位的其他用人单位,到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投资企业也可到市外企服务中心办理;
  (三)其他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管理权限,到所在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业务开通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有效资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办事大厅”业务承诺书》、《劳动用工备案业务申请表》(附件1、附件2)。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业务开通手续,应当同时登记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及身份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质、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国税/地税)、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地、经济类型、行业类型、隶属关系、人力资源负责人联系方式(手机号码)等。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认真登记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并将劳动用工备案用户名和密码,即时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开通劳动用工备案业务后,登录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进入劳动关系业务模块(即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即可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因关闭、破产、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注销,或者用人单位名称、实际经营地、经济类型、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于30日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人单位信息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备案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劳动用工备案包括劳动合同和劳动工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备案的内容为招用劳动者基本信息(包括劳动者姓名、身份号码(护照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文化程度、技术等级、联系方式等)、劳动者人员类别、岗位名称、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期限类型、起止时间、续订日期、变更内容和日期、解除或者终止的原因和时间等。
  第二十三条 劳动工资备案内容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退休返聘及实习生等人员的月工资(含加班费)、劳务费等。
  第五章 劳动合同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进行劳动合同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自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进行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应当自单位注销(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备案。
  第六章 劳动工资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每名劳动者每月工资发放信息,于下一个工资发放日之前,录入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新开通劳动用工备案的用人单位,应当将2012年1月1日(或者注册登记之日)后每名劳动者每月工资发放信息,按月录入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在用人单位实际发放工资或者劳务费用的劳动者,均应纳入劳动工资备案范围,包括本单位劳动合同制人员、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退休返聘人员和实习生等。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工资备案,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登记注册地在青岛市辖区以外的劳务派遣单位,其派遣到青岛市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工资备案,由用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劳动工资备案的工资数额,为应发工资数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认真核对劳动工资备案信息,确保数据真实无误、职工工种等信息齐备。用人单位录入的劳动工资信息错误的,自录入之日起30日内可自行修改。超过30日的,应当报有管理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劳动用工备案信息是用人单位进行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工资集体协议)备案的基础信息,用以核对职工人数、工种和工资水平等。用人单位每年进行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工资集体协议)备案之前,应当完成劳动合同和劳动工资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先评优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在参与我市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时,不得评定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示范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从事劳动用工备案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工备案信息的保密工作。故意泄露有关信息对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 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9日。
  附件:1.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办事大厅”业务承诺书
  2. 劳动用工备案业务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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