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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修订《河北省企业国有产权公开转让操作规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国资[2008]13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8-4-23
实施时间: 2008-4-23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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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省直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政府国资委,省产权交易中心:
  现将重新修订的《河北省企业国有产权公开转让操作规则》印发,请遵照执行。2005年印发的《河北省企业国有产权公开转让操作规则》(冀国资〔2005〕40号)同时废止。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企业国有产权公开转让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和《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冀政府令[2004]第6号)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它权益。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公开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协议、拍卖、招投标、电子竞价等一种或几种相结合的方式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河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择确定并公布的产权交易机构。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公开转让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作用,有利于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第二章 公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操作程序
  第五条 转让申请
  (一) 转让方的资料:
  1、《产权出让申报书》;
  2、法人资格及权属证明文件;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文件;
  4、转让方承诺函。
  (二)标的企业资料:
  1、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 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纪要;
  4、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备案表;
  5、 土地证、房产证及其他证件(整体产权出让);
  6、 改制方案、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复文件;
  7、 涉及职工安置的须提供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8、 改制企业产权转让法律意见书;
  9、金融机构保全意见书;
  10、 公司章程;
  11、 产权交易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标的企业资料的审核重点
  产权交易机构对转让方提交的以下资料要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受理出让申请。
  (一) 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是否属于转让方合法拥有,是否取得合法证明文件;
  (二) 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出让行为是否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履行了报批手续;
  (三) 标的企业的资产是否被司法冻结或设置了抵押、保证、留置和质押等;
  (四) 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已核准或备案;
  (五)标的企业债权债务承接情况,包括债权人的承诺意见或债务转移协议书;
  (六) 标的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是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是否获得了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
  (一) 产权转让公告在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审核同意后,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将产权转让公告在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发布,同时应根据项目的大小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刊登1-4次,其中交易标的在3000万元以上或涉及资产额在1亿元以上的,还应当在国家经济类报刊和上海联交所、北京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所或所在区域产权交易市场中一家以上网站上公告,广泛征集受让方。
  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二)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2、转让底价;
  3、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4、国有产权出让行为的批准情况;
  5、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6、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
  7、受让方的基本条件;
  8、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具体条件;
  9、涉及管理层收购的相关信息;
  10、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三) 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的,应当出具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批准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变动后的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四) 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转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八条 受让方的基本条件
  在公开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意向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 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具体条件
  转让方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在以下几方面提出具体转让条件。主要包括:
  (一) 对职工安置的要求,包括对在岗职工安排,内退、承诺等退和离退休人员管理及其预留费用支付的保证措施等;
  (二) 对债权债务处置方面的要求;
  (三) 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的要求;
  (四) 对受让方保证金的要求;
  (五) 对企业持续发展所必须的资金、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的要求;
  (六)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提出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要求;
  (七)转让方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挂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实同意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终止挂牌,并将《终止挂牌通知书》送达转让方:
  (一)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转让方不能继续履行挂牌内容中相关义务的;
  (二) 转让方提供虚假信息,挂牌内容严重失实的;
  (三) 转让方被发现故意隐瞒真相,处置权丧失或受限制的;
  (四) 司法机关发出终止交易通知或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件导致产权交易终止的;
  (五) 应终止挂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受让申请、登记管理与资格审查
  意向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即视为接受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全部条件。
  (一) 拟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应在公告标明的时间内,到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资料:
  1、《产权受让意向登记表》;
  2、 受让方委托会员单位的,提交与会员签订的《产权受让委托代理合同》;
  3、 受让方的营业执照或资格证明;
  4、 受让方认同受让条件的承诺书;
  5、 转让方要求的受让方证明材料;
  6、 产权交易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并出具《产权受让申请登记通知书》。
  (三)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必要时,转让方可对意向受让方进行实地考察。
  (四)对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应出具《产权受让申请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产权受让申请不合格通知书》;对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申请,经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示,在两个工作日内意向受让方没有做出调整、纠正或答复的,出具《产权受让申请不合格通知书》。
  (五)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意向受让方资格情况应进行记录,并与受让方的申请登记等资料、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并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六)意向受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所出具的《产权受让不合格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该通知书两个工作日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复核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产权受让申请复核意见书》。
  (七)在对意向受让方登记的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登记。
  (八)意向受让方应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九)经审查合格的意向受让方不得无故撤回受让申请。因特殊原因确需撤回的,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产权交易机构接到申请后通知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撤回受让申请导致相关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查询洽谈
  意向受让方可以对出让标的企业的备查资料和详细情况进行查询,也可对标的企业进行考察。
  第十三条 确定交易方式
  经公开征集,只征集到一个合格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合格的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与产权交易机构可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采取拍卖、招投标、电子竞价等方式或采取几种组合交易的混合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第三章 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第十四条 协议转让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转让价格不低于转让底价。当合格的意向受让方报价高于转让底价时,从其出价。
  第十六条 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下进行,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产权转让中所涉及的职工劳动关系调整、债务和或有债务承继、离退休职工管理、职工安置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以及担保措施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和相关担保合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转让方履行决策程序后,签订正式合同。
  第四章 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第十七条 拍卖委托。
  转让方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由拍卖机构组织产权标的拍卖。产权交易保证金转为拍卖保证金。
  拍卖活动由拍卖机构具体实施。产权交易机构及转让方负责拍卖活动的协调、监督和指导。
  转让方商产权交易机构选择拍卖机构时,应根据标的的具体情况,择优选择与拍卖标的相匹配的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应掌握国有产权转让政策,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拍卖机构必须公正执业,近3年内没有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拍卖公告。
  (一)拍卖机构在拍卖日7天前发布拍卖公告,具体内容包括:拍卖时间、地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在产权转让公告期内征集到的合格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书面通知其在拍卖公告期内到拍卖机构办理竞买手续。
  (三)在拍卖公告期内新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会同转让方进行受让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意向受让方应在拍卖举行前到拍卖机构办理竞买手续。
  第十九条 拍卖的实施。
  拍卖机构按照《拍卖法》的程序,组织实施国有产权转让的拍卖活动。当竞买人成为买受人后,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与转让方订立《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条 违约责任。
  竞买人经拍定已经成为买受人后不支付价款时,其预付的拍卖保证金则转为违约金,违约金用于支付拍卖费用,剩余部分作为对转让方的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资料存档。
  拍卖完成后,拍卖机构应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资料,并报产权交易机构备份存档。
  第五章 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第二十二条 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程序
  (一)转让方制定转让产权标的说明。包括需要披露的标的企业详细情况、转让底价、评标打分标准、受让条件、受让方案的统一文体格式等。
  (二)转让方商产权交易机构,根据不同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确定相关内容在评标总分中所占的比重,制定具体的评标打分标准。
  (三)产权交易机构向合格的意向受让方提供转让产权标的说明、本次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具体程序、受让方案报送时间、招标时间、地点等。
  (四)合格的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转让方的要求编制并提交受让方案。受让方案应当对转让方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负责的答复和承诺,具体内容一般应当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价格、职工安置方案;受让后对产权标的企业的经营思路、重组计划、发展目标;对转让条件的承诺和担保措施、违约赔偿等内容。法人单位受让的,受让方案应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自然人受让的,受让方案由自然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受让方案密封后送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收到受让方案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五)转让方负责组织相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综合考评,分类计分,择优确定受让方。招标前,在国资监管机构监察部门或公证机构现场监督下,由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转让方的授权代表1人由转让方确定),组成5-9人评审委员会,并由评审委员会共同推举评审委员会主任。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严格保密。评审委员会人数由转让方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确定。
  (六)在国资监管机构监察部门或公证机构监督下,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当众启封密报的受让方案并发给各评审委员进行评审打分,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评审标准和方法,对受让方案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后应当向转让方提出书面评审报告,并向转让方推荐合格的受让候选人。转让方根据评审情况择优选择确定受让方;意向受让方报名较多时,评审委员会可向转让方推荐多个合格的受让候选人,由转让方商产权交易机构采取电子竞价、拍卖等其他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二十三条 除以下情形外,转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发出标的说明后不得终止招标程序:
  (一) 规定的受让方案送达时间截止,没有递交受让方案的;
  (二) 递交的受让方案不符合标的说明规定的;
  (三) 依据法律规定终止产权招标转让的;
  (四) 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招标活动无法正常活动的;
  (五)标的说明文件中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出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让方案无效:
  (一)受让方案未按规定进行密封处理或留有标记的;
  (二)受让方案未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以前送达;
  (三)受让方案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以及未经自然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的;
  (四)受让方案未按转让产权标的说明规定格式制作的;
  (五)意向受让方或授权代表未按规定时间参加招投标会议;
  (六)报价低于该产权转让项目出让底价的。
  第六章 电子竞价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第二十五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合格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确定采用电子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电子竞价交易规则由产权交易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电子竞价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由产权交易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相关监督机构和转让方负责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电子竞价方式转让国有产权可采取连续报价、定时报价和连续报价加定时报价相结合三种方式,每次选取其中一种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除以下情形外,转让方在发出电子竞价文件后不得终止电子竞价:
  (一) 相关监管机构提出终止产权转让的;
  (二) 电子竞价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导致电子竞价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 出现电子竞价文件中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的。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其他交易方式
  在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下,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协商,可以采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交易方式。
  在采用其他产权交易方式时,转让方应当将产权交易方式的操作方案报原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或单位核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公告结束后,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 产权交易机构在公告期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日内向出让方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征集情况,对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二) 转让方根据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的意见,按照审批权限批准后,确定再次公告的时间、信息披露渠道以及国有产权拟转让的价格等;
  (三) 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再次公告;再次挂牌价格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对于拟确定的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应获得原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四) 转让方根据再次公告受让方征集情况,确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具体方式。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可以要求意向受让方在提交受让申请或确定为合格意向受让方的同时交纳产权交易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挂牌价格或资产总额的30%。产权交易保证金用于履约或发生违规违约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损失的经济保证。
  对按第二十二条第六款产生的受让候选人,转让方可要求再次交纳不超过挂牌价格或资产总额20%的产权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转让底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由批准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单位决定,并在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中明确。
  转让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同时要考虑出让前三年净资产收益率、产权交易市场供求状况、同类产权或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经营收益预期等因素,也可参考中介咨询机构提交的估值报告测定。转让底价一般不低于资产评估的净资产额。
  第三十三条 成交签约
  在产权交易正式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 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 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 产权交割事项;
  (七) 转让产权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 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 转让方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 价款支付
  国有产权交易的全部价款,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的专用结算账户或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产权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成交确认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割书》、价款支付凭证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六条 变更登记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成交确认书》和《产权转让合同》,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结果备案
  产权交易结束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在出具《产权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次产权交易所涉及的《产权转让合同》、《产权成交确认书》等相关结果向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意向受让方的保证金用于违约罚金和对利益相关方利益损失的赔偿,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损失时,利益受损方可依照法律法规进一步追索赔偿:
  (一)意向受让方被确定为受让方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受让的;
  (二)意向受方被确认为受让方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署《产权转让合同》的;
  (三)意向受让方被确认为受让方后,未按约定支付成交价款的;
  (四)意向受让方其他各方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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