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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政办发[2014]103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4-9-30
实施时间: 2014-11-1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产权界定与产权登记 内蒙古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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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9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各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完善国资监管体制、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规范国有资产交易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包含自治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资监管机构及非国资监管机构的部门)代表国家以资本金形式投入并从中占有权益或股权等其他权利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自治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所有国家出资企业(包括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所属或未脱钩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及其各级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按照集中统一登记的原则,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企业或未纳入出资监管范围的其他企业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出资人分为以下五类: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以上(二)、(三)、(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七条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第八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时限内,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九条 按照分级监管的原则,自治区各级产权登记工作统一由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不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国资监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国资委”)负责管理,盟市及其以下各级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由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负责,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也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集中管理或分级管理。各级国资监管机构(或部门)要确保登记机构到位,专人负责。自治区国资委对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尚未纳入国资委监管范围的企业,实现集团化产权关系或管理的各级企业,由集团公司负责向自治区国资委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各行政、事业单位等有关部门负责督促、监督所属各级企业的产权登记办理情况;未实现集团化管理的企业,由企业自行向自治区国资委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盟市、旗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尚未纳入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范围的企业,参照自治区本级企业申请办理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并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
  盟市国资监管机构和自治区本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数据汇总分析后报自治区国资委。自治区国资委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对全区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数据汇总分析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产权登记类型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占有产权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企业组织形式;
  (五)企业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企业主营业务范围;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三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产权登记,统一在自治区国资委建立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办理。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照填报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或登记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任何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由其共同推举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非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或登记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各方分别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国家出资企业报送产权登记信息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瑕疵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证;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其他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
  产权登记证、登记表是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发,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变更相关资料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存在不一致的,企业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涉及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的,企业应当修改后重新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重新核发产权登记证、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产权登记仅涉及企业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改变的,可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企业产权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未按期进行整改的;
  (三)伪造、涂改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国资委负责制定本办法的操作指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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