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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费法规 >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价费[2002]218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2-10-29
实施时间: 2002-10-29
法规类型: 行政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国际
阅读人次: 346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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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省物价局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鲁价费发[2002]18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鲁价费发[2002]183号
  2002年7月21日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2]69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计办价格[2002]696号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办价格[2002]696号
  2002年6月4日
  安徽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皖价房[2002]83号)收悉。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就合同鉴证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即,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是签订合同双方的自愿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强制对合同进行鉴证。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的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合同鉴证费(物价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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