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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财综[2014]52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发文时间: 2014-9-25
实施时间: 2014-9-25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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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管理的现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管理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4年9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的通知》(财建[2008]22号)、《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采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指中央和自治区、市、县(包括县级市,下同)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政府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矿业权人补缴无偿占有政府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除《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规定可以采用协议出让的五种情形外,一律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进行出让。
  第五条 政府出资是指中央、自治区、市、县财政分别出资或共同出资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政府出资处理)。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按1000元缴纳,不足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计。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
  协议出让新立、扩大范围、延续的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补缴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按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备案并经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认可的评估价款(价值)收取。价款数额低且具备采用类比市场同类探矿权采矿权价格方法计算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经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按类比法确定的价值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确认的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程序
  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填具缴款通知书,通知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人)缴款;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后按要求办理缴费手续,执收单位必须向缴款单位开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人)按合同(协议)约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十条 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人)必须一次性缴纳探矿权价款。
  第十一条 采矿权价款在3000万元以下的,价款一次性缴清;采矿权价款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采矿权人(申请人)一次性缴纳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负责组织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且不得超过矿山服务年限,在领取采矿权许可证前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应不得低于3000万元,其余部分应分期按批准年限逐年缴纳,年缴纳额为(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3000万元)/批准的分期缴纳的年限,缴款时间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
  第十二条 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申请人),应在采矿登记申请时一并向负责审批该采矿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和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方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期限、金额等进行审定后,发出“缴款通知书”。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申请人)应以书面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采矿权价款和资金占用费。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必须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缴清全部的探矿权价款。实行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申请转让采矿权,应当缴清剩余的采矿权价款后才能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为本期应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本金,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时间为登记管理机关批准采矿权人延期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期限,费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提前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时间按实际延期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天数计算。采矿权人缴纳的资金占用费,参照采矿权价款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审批发证权限分级缴库。中央和自治区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及时足额缴入自治区财政。市、县审批发证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分别缴入市、县财政。
  第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即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归中央所有的20%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十七条 地方留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如下方式进行分成:
  资源所在地为民族自治县(包括享受民族自治县待遇的县)按照自治区50%、资源所在地的县40%、设区的市10%的比例进行分成;其余县按照自治区60%、资源所在地的县30%、设区的市10%的比例进行分成;资源所在地为设区的市的,按照自治区60%、市40%的比例进行分成。
  第十八条 应分成给市、县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按季度清算后下划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登记发证权限内收取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留成部分的分成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使用的票据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和核销。
  第二十一条 除符合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国土资发[2000]174号)第三条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采矿权价款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一律不得减缴、缓缴和免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入库管理。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征收、缴库等情况进行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和法律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来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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