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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金[2014]1136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4-8-11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金融企业财务规定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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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财政局,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为加强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行为,防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现将《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安徽省财政厅
  2014年8月11日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防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风险,保护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等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等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事业、社团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金融方针、政策,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运用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效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努力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五条 各市、县(含县级市)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出资人协议、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证明、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办理财务登记,作为对其实施考核、评价和财政支持的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有关变更文件复印件,及时办理移交、变更或者变更财务登记。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缴纳各项税费。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章 职责、职权
  第八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执行本办法以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
  (二)指导、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指导、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
  (四)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行为;
  (五)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信息管理,实施财务评价;
  (六)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七)制定并实施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应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权限;
  (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
  (四)决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处置重大资产、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组织实施筹资、处置重大资产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
  (五)组织财务事项审批;
  (六)组织缴纳各类税费;
  (七)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八)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九)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
  (十一)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财务管理职责,客观、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本企业的财务活动,提供真实、全面、可靠的财务会计信息。
  第三章 财务风险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应在正式执行之日起30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年度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公司股东、相关债权人等提交财务报表有关财务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十五条 财务风险控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以资本风险、集中度风险、流动性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委托业务风险、受托业务风险、关联交易风险、操作风险、分支机构风险等为主要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遵循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和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责任、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通过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等手段,适时调整和降低财务风险,使风险控制的内容和措施不断适应管理需要,得到贯彻落实。
  第十六条 资本风险控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净资产10倍。
  第十七条 集中度风险控制。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应当对客户、地区、产业、时段等集中度风险进行限额控制。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票据、信托计划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十八条 流动性风险控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持资产的流动性。运用自有资金投资时,不仅要依法合规,还应对或有债务进行综合评价,保证资产的流动性与或有债务相匹配,防止流动性风险。购置自用固定资产,应以历史成本入账,持续经营情况下不得以评估价值调整账面记录。
  第十九条 资产质量风险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持资产的安全性。应审慎选择股权投资和委托贷款项目,并与自身担保业务相互结合,相互促进。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定期对各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落实监管责任。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核销;对已经核销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实行差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按月提取。
  本月应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本月承保项目担保费收入-本月解保项目担保费收入)*50%。
  (四)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担保赔偿准备金应按月提取。
  本月应计提的担保赔偿金=上年末在保余额*1%*1/12+(本月末在保余额-本月初在保余额)*1%
  年末,累计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超过担保责任余额10%的部分应予转回。
  (五)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委托贷款余额的1%提取委托贷款减值准备。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应按月提取。
  (六)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加强对代偿资产的管理,定期对代偿项目的风险状况进行检查,对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代偿款应确认为代偿损失。
  (七)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的原则,合理控制资产负债比例。
  (八)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应超过该项下金融机构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委托业务风险控制。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制定委托业务相关政策制度和规则,明确委托业务授权,对委托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一)明确开展委托业务调查部门和人员责任,组织法律、财务、审计、业务等相关部门对委托业务实施尽职调查,提出可行性报告;
  (二)委托业务应实行集体决策,要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三)应与被委托单位签署委托业务合同和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四)委托业务资金或财产投入,不得影响主营业务开展;
  (五)对委托业务应进行跟踪管理,定期进行质量分析,定期对账,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受托业务风险控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依法合规承担受托业务,为受托运作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自身业务分开管理、核算,不得挤占挪用,不得转嫁经营风险,并在附注中详细说明列示。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承担风险的受托运作担保基金,应在表外列示;融资性担保公司以风险共担方式接受委托运作的担保基金,应在负债中反映,不得计入资本金。
  第二十二条 关联方交易风险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内容主要包括:关联方识别与确认;关联交易种类及定价、标准和审批程序;内部回避、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和处罚等办法。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同关联方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提供的交易条件。
  第二十三条 操作风险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担保业务全程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保前调查、项目评审和保后监管、代偿追偿、资产管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建立审慎、规范的分类制度,充分计提风险准备。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确保人员配备与业务规模和内容相适应,合理控制项目经理承担的项目数、项目金额。逐步建立健全客户信用评价和风险评价系统,强化项目风险监控。逐步建立健全风险控制业绩考核和项目责任追究制度,有效实施激励和约束。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加强抵(质)押物和重要有价凭证及权证管理。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对各类抵(质)押物进行跟踪检查,确保抵(质)押物真实性和他项权利的落实,逐步实现对抵(质)押物价值和变现能力的动态评价,保持合理的抵(质)押率。要加强对国债、债券、商业承兑汇票、银行定期存单等重要有价凭证的管理,加强流动性调度,满足经营头寸的合理需要;加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权证管理,避免不当出质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风险控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条件具备的,可以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业务单元制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监管,关注资金异常变动,监督并跟踪分析分支机构财务指标的情况,督促分支机构遵守所在地区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其他财务风险控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本企业经营业务发展需要,建立健全其他财务风险管理政策和规则,进行风险识别、评估、管理和监控,阻断风险,控制漏洞。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及我省有关管理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依据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等向出资人出具出资证明书,确定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筹集的资本金,在持续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或者变相抽回。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缴资本金超出认缴资本金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经投资者决议并履行相关手续后,资本公积可以用于转增资本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财政资金,下达资金时文件明确规定用途的,按照规定用途处理;未明确用途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金或者资本公积。
  (二)属于担保费率补贴、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收益处理;
  (三)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收益处理。
  (四)属于税收返还和风险补偿的,作为一般风险准备金处理。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理。
  第五章 资产营运
  第二十九条 现金资产管理。现金资产限额应满足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每月对现金资产进行账账、账实等系统性核对,保证现金资产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资金账户管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统一管理资金账户,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金运用,一般通过其基本账户转账,不得有大额现金交易。
  第三十一条 债权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债权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清理、核对债权,制定收账政策,及时清收应收款项。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债务人在破产、债务重组、合并和分立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及时办理债权核销、债权转移和债权重新认定等相关手续。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债务人确实无法还清欠款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及时索取有关证据,按规定和程序核销债权,按照账销案存管理。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每月应进行债权账龄分析,对超过账龄警戒线客户要及时处理。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定期编制债权对账单(含企业内部机构、部门和个人之间的往来)。对重要客户应每季度寄一次对账单,企业至少每半年要得到客户书面确认;对其它客户应至少每半年寄一次对账单,企业至少每年要得到客户书面确认。所有对账单寄出前应与明细账和总账核对一致。对账过程和结果要有详实记录。
  第三十二条 对外投资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对外投资管理制度。选择投资项目时应做好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须经集体研究并报股东会或董事会审批。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投资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权益,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支付投资款项,所需资金纳入财务预算管理,作为长期投资或其他投资核算。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及时监控和考核投资项目的效益,落实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抵债资产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收取抵债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接收价格,核实产权。融资性担保公司接收的用以抵债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应组织拍卖变现;确需自用的,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后,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抵债资产台账,对抵债资产从收取直至处置进行详实记录,要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购建固定资产应纳入支出预算管理,按规定进行审批。采购项目类别和采购限额标准应比照年度主管财政部门发布的有关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文件执行,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特殊情况不宜招标的,应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比价购建。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价值和实物要进行分别管理,每年应进行实物盘点,保证账实、账账相符,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的折旧方法和折旧政策,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应当在一个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需要取得权证的固定资产,应在取得固定资产后,按规定期限要求办理权属证明,确保资产产权清晰。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固定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原则,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资产损失管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债权或者股权损失处理要履行审批手续。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债权或者股权以外其他资产损失处理。应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管理。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外捐赠管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捐赠应当遵守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等有关规定,明确捐赠的范围和条件,落实执行责任,严格办理捐赠资产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成本、费用
  第三十八条 成本费用管理总体要求。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内部成本费用控制体系,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担保赔偿支出、分担保费支出、手续费支出、业务及管理费、应计入损益的各种准备金和其他有关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账内核算,计入当期损益。不得扩大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未经授权批准的成本费用项目,一律不得列支。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正确核算各项收支和成本费用,不得混淆支出内容、乱用会计科目,逃避财务管理和监控;严禁通过多提或少提资产减值准备,多摊或少摊费用支出,以及费用挂账等方式调节利润。
  第三十九条 成本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加强成本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建立成本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开展监测、考核,及时分析和控制差异。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成本核算,应当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成本核算,应当以季(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核算成本和营业收入的起止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应当一致。
  第四十条 费用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注重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的配比,实行费用预算控制,确定必要的费用支出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程序。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强化业务及管理费用支出约束,按照办公费和业务费进行分类核算和管理,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通讯费、维修费、董事会经费等实行重点监控。其中,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四十一条 薪酬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与当地实际、行业水平及企业经营情况相符合的薪酬管理制度,并在财务决算报告中对年度薪酬方案及实施情况予以说明。
  融资性担保公司制定的职工薪酬管理办法,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法定程序议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核定和计发职工薪酬。
  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以劳动、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收益分配,按以下情况处理:取得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分配利润;没有取得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在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据实列入成本费用。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和《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后,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比例,在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范围内,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超出规定比例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管理。
  金融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比例提取,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5%提取,用于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支出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国有资源等费用,应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金额)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各种摊派、收费、集资,有权拒绝。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五条 收益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内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担保收入、评审收入、手续费收入、追偿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登记、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二)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单位职务所得收入,全部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纳入账内核算,不得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者擅自用于职工福利。
  第四十六条 分配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延续弥补期超过法定税前弥补期限的,可以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本年实现净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
  1、法定盈余公积金计提。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2、一般风险准备金计提。
  一般风险准备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3、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可并入本年实现净利润向投资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①支付优先股股利;
  ②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③支付普通股股利;
  ④转作资本(股本)。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本年实现净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盈余公积和一般风险准备金后,当年没有可供分配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本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本企业注册资本25%。
  第八章 重组、清算
  第四十七条 重组。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分立、合并等方式进行重组。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应当按照资产相关性或者业务相关性原则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并明确分立后的产权关系。对不能分割的财产,在评估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由拥有财产的一方给予其他方经济补偿。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新设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承继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并明确合并后的产权关系。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少于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由投资者补足出资。
  对资不抵债融资性担保公司以承担债务方式合并的,合并方应当采取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偿债义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组织与债权人协商,制定债务处置或者承继、股权设置、资本重组的实施方案。
  融资性担保公司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等,应当以融资性担保公司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第四十八条 清算。
  融资性担保公司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清算。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愿清算的,由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后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应当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资产评估。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完毕,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报投资者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通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九章财务信息
  第五十条 财务管理信息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会计电算化的基础上,整合业务和信息流程,推行财务管理信息化,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和实时共享。
  第五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财政部门统一要求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见附件1)。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财税机关、监管部门和其他使用方报送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拖延、拒绝。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规定选聘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年报审计。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提供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编制附注。
  第五十二条 重大财务事项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及时、主动向主管财政部门报告重大财务事项。
  重大财务事项包括:
  (一)改制、重组、上市、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引入战略投资者、产权转让、设立子公司、关闭等可能导致企业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事项。
  (二)重大投融资、重大资产采购、重大资产处置、重大诉讼仲裁、企业负责人薪酬、长期股权激励、利润分配等对企业财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一)中的全部事项和(二)中的重大资产处置、企业负责人薪酬、长期股权激励、利润分配等事项应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充足状况、偿付能力、资产质量、盈利状况和社会贡献等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公布,作为考核业绩、确定国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负责人薪酬的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1〕871号)规定,填制“金融企业绩效评价软件”数据、及时报送相关材料,接受财政部门绩效评价。并根据财政部门财务绩效评价结果,强化企业的财务管理。
  第五十四条 信息保密。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谨慎、合法地保管、使用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得利用未公开的财务信息牟取利益或者损害融资性担保公司利益。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财务活动监管,根据财务登记资料、财务信息、企业绩效评价结果等建立指标库,监测融资性担保机构运营情况,跟踪掌握财务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应建立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制度,有计划、分步骤地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风险隐患。
  财政部门应主动加强与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建立风险联合评估机制,按季进行全面财务分析和预测,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本级政府、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通报监管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采取适当的化解措施,指导和帮助融资性担保公司化解风险,达到监管要求。
  第五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
  (五)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
  (七)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
  (八)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的;
  (十)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十二)其他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本规则,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执行本办法以及出现违规行为并在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继续享受中央和地方财政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本办法有关条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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