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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工商办字[2012]15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2-9-3
实施时间: 2012-9-3
法规类型: 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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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工商分局,滨海新区工商局,市局各处室和直属单位: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2年9月3日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市政府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准确、及时、便民和“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以及谁制作、谁审查、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成立由单位领导任组长,各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职责是:
  (一)协调、指导、监督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协调、受理申请人申请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四)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是:
  1.制作本机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2.维护、更新、发布本机构公开的政府信息;
  3.对本机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4.办理并答复依申请的政府信息;
  5.协调确认本机构要公开的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6.完成领导交办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事宜。
  市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设在办公室,负责市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分局(包括滨海新区工商局)可自行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主动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
  (一)机关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职责,领导相关信息,各机构联系方式等;
  (二)本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行政行为的依据、办理程序、办理要求、申请要件、相关表格、办理地点、办理时限、责任单位、联系方式、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
  (四)在本级机关登记注册各类市场主体的名称、注册号、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等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
  (五)内、外资企业年检公告、须知;
  (六)发布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信息、食品快速检测信息和商品质量监测信息;
  (七)消费维权信息。主要发布消费维权的办事指南、维权信息、消费提示、消费警示;
  (八) 消费者申诉举报的途径和受理范围、办理规则、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的条件、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的申诉范围;
  (九)被认定为文明诚信市场(或星级市场)单位名录,“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名录,各类合同示范文本;
  (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的条件和程序,著名商标的企业名录;
  (十一)广告监测通报;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相关情况;
  (十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种类、程序、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四)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及申请书格式文本;
  (十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十六)本级部门预、决算;
  (十七)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等相关信息;
  (十八)党风廉政建设相关情况;
  (十九)需要向社会公开的重大突发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二十)其他依法应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相关内设机构确定并制作、更新,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发布,对重大政府信息或机构负责人不能确定是否主动公开的,需报局领导审定。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主动公开的途径主要有:一是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开。市局和各分局网站均应当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二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市和区县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等途径公开。市局和各分局应利用本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在门户网站发布并及时向本级政府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同时可以充分使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广播、电视、公告栏、报纸、工商行政管理政报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三章 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子形式)提出申请。对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与其自身相关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身份证件,代理人申请时还应出示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一事一申请”原则。申请应填写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须填写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是单位的应提供该单位介绍信并须填写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经代理人申请的,还须填写代理人的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人应填写与其自身相关的理由说明;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办理工作程序和基本方式如下:
  (一)收到申请后,应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全部告知错漏事项,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本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并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对要件完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受理,能够当场答复的政府信息,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能当场答复的,受理部门应及时登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提出批办意见,由该部门负责人签批;对重要或敏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报局领导阅批。
  (三)根据批办意见,承办部门负责办理。对可以全部公开或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承办时间内认真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书面反馈受理部门。对不予公开、不属政府信息范畴、不属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承办时间内写明不公开的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并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书面反馈受理部门。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需征询第三方意见的政府信息,承办部门应及时提出征询建议,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书面反馈受理部门。对涉及不同承办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各承办部门负责提供本部门职责内的信息,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书面反馈受理部门。
  (四)受理部门负责综合、审核各承办部门的答复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向申请人反馈。遇疑难问题,受理部门应与承办部门及法制部门共同商议后再作反馈。
  (五)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答复期的,承办部门应书面告知受理部门,经受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延长答复,并由受理部门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时限。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六)对批办有意见或异议的,承办部门应在收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3日内及时向受理部门提出,并签明具体意见,原件退回受理部门。
  (七)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再答复。
  (八)经审查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的,无法答复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九)在受理行政处罚类信息申请时,要认真审查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处罚信息是否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有直接关联,申请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开的行政处罚类信息应当是正式的、确定的政府信息。反映案件调查、讨论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予公开。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做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可依实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申请告知处理结果的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正式的、准确的、完整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的信息,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完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程序。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管理,确保在规定时限内答复。对于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或无法按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应主动与申请人沟通,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切实取得申请人的理解。答复申请要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有关记录要保存备查。
  第四章 保密审查及限制公开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档案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内容把关和保密审查。公文类政府信息,起草机构在起草公文时应当同时提出信息保密或者公开的意见,按程序报审。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文印发后该公文起草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机关内设机构在制作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才可公开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公开以下事项:
  (一)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时,可以提请本机关保密机构或同级政府保密部门确定;
  (二)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一般不得公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信息不予公开;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登记、年检、验照、执法办案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活动中获取的市场主体的企业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除外)、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清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电话号码等信息除权利人同意公开外,一般不予公开。但依法应当向第三方提供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供。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阅览、复制和摘录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资料。已经归档的营业执照原件不予复制,因特殊需要,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在复制件上加注限制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审批文件,在办理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时方可阅览、复制和摘录。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持有关公函和有效证件,阅览、复制和摘录档案资料依照档案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限制。
  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律师申请,提供与案件有关档案资料的查询、摘抄、复制服务,此行为属司法协助行为,律师应当保守其因此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与业务工作、依法行政、党风廉政建设等工作紧密结合,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各级工商部门的监察部门,负责对本机关及下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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