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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99-1-23
实施时间: 1999-1-23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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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32 号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 维护社会安定, 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特区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方式。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劳动、工商、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㈠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
  ㈡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㈢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㈣滞纳金;
  ㈤异地转入的基金;
  ㈥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㈦地方财政拨款;
  ㈧社会捐赠;
  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月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全部职工月缴费工资总和作为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主要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全部计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具体征集比例如下:
  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6%缴纳。 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 4 %缴纳,1999年7月调整为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㈡共济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销售营业额的1.4 ‰缴纳,其中经营商业批发的按批发销售额的0.7‰缴纳。
  第九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免征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养老保险费。其中,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
(包括业主和从业人员,下同)个人月缴费工资可在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范围内选择申报。
  第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共济养老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按月(季)向用人单位征收,并按月(季)解入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具体征收办法仍按《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权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继续拨付养老金。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缓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养老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养老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以及利息。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㈠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
  ㈡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㈢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离)休职工,必须定期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的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计算:
㈠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原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下同)、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按照《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其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均按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
  ㈢经批准缓交和拖欠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缓交和拖欠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能计算缴费年限,必须待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后,方能计算为职工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退(离)休的,退(离)休后月基本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㈠基础养老金: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㈡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十八条 《条例》实施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参加养老保险,实施后退休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并按下列标准加发调节金和过渡性养老金:
  ㈠调节金:按《条例》实施时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发。
  ㈡过渡性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计算,每满一年计发1%;缴费年限满15 年及以上的,每满1年计发1.2%。
  调节金并入过渡性养老金,随年度养老金调节机制调整。
  属特殊工种退休和因病提前退休的,按省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条例》实施前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实施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后,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㈠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计发;
  ㈡一次性老年津贴:按《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计算,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一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退(离)休的职工,仍按原有水平发给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从30%(离休35%)调整为20%(离休25%),切出的10%作为调节金。原附加养老金改为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并入过渡性养老金,随年度养老金调节机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退(离)休职工死亡时,其遗属可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
  ㈠丧葬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个月计发。
  ㈡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个月计发。
  ㈢一次性抚恤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个月计发。
  第二十三条 退(离)休职工死亡和职工在退(离)休前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连利息,下同)退还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其中,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退休前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和按单位缴费划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金额及利息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四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被判有期徒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以及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户籍在特区的退(离)休人员凭《退
(离)休证》和居民身份证,按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或指定的单位领取养老金;户籍不在特区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金发放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离)休人员出境定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效益为职工和退(离)休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补贴可以作为退(离)休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单位按月发给或委托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退(离)休职工。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职工调动工作时,按下列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
  ㈠在特区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㈡调往特区以外工作单位的,按省或国家有关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其中在特区工作的外来劳务工,未达到退休年龄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返回原户籍所在地或流向特区以外地区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原户籍所在地或流向地区尚未实行全国统一养老保险制度的,可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并根据其缴费年限和单位缴费情况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后,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二个月的支付费用外,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管理。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三十一条 每年7 月前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以及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原则,拟定年度缴费标准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实行特区级统筹,养老保险基金在特区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各区必须按基金结余的一定比例按时足额上缴市,不得拒缴。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养老保险在条件具备时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代征单位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共济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以及财务会计帐册等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会同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应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逐月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退(离)休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逾期不参加养老保险的;
  ㈡欠缴或拒缴养老保险费的;
  ㈢瞒报职工人数或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㈣截留、扣发和挪用拨付的养老保险待遇费用的;
  ㈤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截留、挪用养老保险基金,随意拖欠、减少或增加养老待遇费用的,或拒缴调剂金的,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养老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养老保险按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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