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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地税评[2014]5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4-4-29
实施时间: 2014-4-29
法规类型: 纳税评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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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地税系统各单位:
  为规范纳税评估工作,市局拟定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纳税评估工作文书
  2014年4月29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评估流程,防控税收风险,促进税法遵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利用涉税信息,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纳税(含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实施纳税评估,应遵循依法行政、强化管理、优化服务、人机结合、分类实施、简便易行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条 纳税评估工作一般应按照制定计划、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评估审议、评估执行、绩效考评等六个工作环节予以实施,形成统一部署、分类应对、对照反馈的闭环工作模式。
  第五条 纳税评估按管理层级分为:市局级、区县地税局级(以下简称区县局级)、税务所或管理所级(以下简称税务所级),组成上下互动的三级纳税评估体系。
  第六条 纳税评估按评估任务来源可分为重点评估、专项评估和日常评估。重点评估是指评估部门对重点税源企业和重大涉税事项开展的评估;专项评估是指评估部门按照上级纳税评估机关的统一部署,对特定纳税人和特定涉税事项开展的评估;日常评估是指评估部门根据本辖区内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结合上级纳税评估机关的工作计划和要求,有针对性地对本辖区内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开展的评估。
  市局主要负责重点评估,区县局主要负责专项评估和日常评估。
  第七条 纳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申报纳税期满之后进行。同一纳税年度内,已经评估或立案在查的纳税人,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列为纳税评估对象。
  第八条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纳税人涉税事项的纳税评估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市局纳税评估处是纳税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制定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及制度,明确纳税评估工作职责分工;建立重点税源、重点行业、重点税种及重大涉税事项风险特征库;设计风险监控指标、搭建纳税评估模型;统一协调第三方涉税信息平台的建设;编制年度评估计划,推送市局级重点评估疑点,下达专项纳税评估任务;指导各区县局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组织纳税评估绩效评价、人员培训和经验交流。
  市局各税收业务处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为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业务培训、经验指导和政策界定;参与重大评估事项的集体审议;提供相关税种纳税评估建议、数据和线索。
  登记局负责监控重点税源企业基础信息的准确性;整理加工第三方信息;开展市局布置的部分评估任务的案头分析并上报分析结果。
  第十条 各区县局纳税评估科是本局纳税评估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落实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及相关制度,根据市局要求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拟定本单位纳税评估工作的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市局级重点评估疑点的核查;结合市局风险特征库内容和税源管理特点设计纳税评估指标,制定区县局级评估计划并监督实施,指导税务所级评估任务的开展;负责本级纳税评估档案的整理和纳税评估工作情况的总结分析,负责市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税务所是纳税评估工作的主要执行部门。各税务所要选配一定比例符合岗位要求的税务干部从事评估工作,具体负责重点评估任务及专项评估任务的落实和日常评估任务的实施及本级评估档案的整理。
  第十一条 市局和区县局建立两级纳税评估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于重大评估事项召开审议会议,进行集体决策。
  市局级委员会由纳税评估处及各税收业务处室作为成员单位,纳税评估处主管局长任组长,办公室下设在市局纳税评估处。对于市局级重点评估中的政策问题和重大疑点,由纳税评估处提请委员会召开集体审议会议。
  区县局级委员会由评估科、税管科及有关科所作为成员单位,评估科主管局长任组长,办公室设在纳税评估科。对区县局级专项评估和日常评估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纳税评估科提请委员会召开集体审议会议。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一节 评估计划
  第十二条 评估计划是指纳税评估部门根据税源规模、行业特征、税种特点等征管工作实际情况,结合上级纳税评估机关的工作要求,制定的评估工作任务安排,并据此合理确定评估工作量。
  第十三条 评估计划的制定要从税源的重要性、稳定性和发展性考虑,既要关注当前重点税源、重点行业、重点税种和重点人群领域的涉税风险,也要根据改革趋势逐步调整监控范围,关注新生税源。
  第十四条 市局纳税评估处每年初制定评估计划,并以《纳税评估计划表》的形式下发各区县局,各区县局纳税评估科在此基础上制定本级评估计划,并向纳税评估处报送本单位《纳税评估计划表》。评估计划的完成进度和效果作为绩效考评的参考。
  第十五条 若无重大政策变化,评估计划制定后原则上不再调整。
  第二节 风险识别
  第十六条 风险识别是指评估部门利用纳税评估系统设定的风险指标和建立的评估模型,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一般性风险扫描,并初步产生疑点对象、评定风险等级的过程。
  第十七条 市局统一建立风险特征库,根据征管环节、行业特点和税种类别设计评估指标,结合第三方信息搭建评估模型。第十八条 风险识别应采取计算机统一扫描和人工分析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九条 评估人员应运用各税种评估指标和模型,按户归集风险点,根据疑点税款数额、评估对象税源等级、评估数据质量等因素对纳税人按风险等级进行排序,制作《税收风险疑点清册》。风险等级划分标准,由市局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评估部门重复选择的评估对象,需合并各项疑点至上一级《税收风险疑点清册》。
  第二十一条 纳税评估部门通过对《税收风险疑点清册》反映出的涉税风险进行分析和筛选,确认纳税评估对象。各区县局应将已确认评估对象的《税收风险疑点清册》报送市局纳税评估处。
  第二十二条 纳税评估对象确定的原则:
  市局根据涉税风险等级,确定市局级重点纳税评估对象。
  区县局根据本级评估计划确定日常纳税评估对象。市局结合不同时期工作重点,确定专项评估任务,作为各区县局制定评估计划确定评估对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已作为评估对象的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结清评估自查补税税款和滞纳金。
  第三节 风险应对
  第二十四条 风险应对环节包括案头分析、询问约谈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评估部门要结合评估对象的行业特点、经营方式、风险疑点等情况,明确承担评估实施任务的评估人员,开展案头分析。
  第二十六条 评估人员开展案头分析,应综合利用数量比对、趋势分析、分布观察等方法,确定风险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 评估人员完成案头分析后,应制作《纳税评估工作底稿》,并区别不同疑点情况进一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局对重点评估对象进行案头分析后,可采用指定评估和联合评估方式进行后续处理。采取指定评估方式的,由市局下发《纳税评估疑点通知书》;采取联合评估方式的,由区县局配合市局完成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询问约谈是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中行使税务询问权,采取税务函告或税务约谈方式,向评估对象核实有关情况的过程。
  第三十条  采取税务函告方式的,评估人员应制作《税务函告通知书》,告知评估对象涉税疑点、复函的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税务函告通知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挂号信函等方式送达。
  第三十一条 评估对象因合理原因不能按时复函,需要延期的,可在税务机关函告回复日期到期前(含到期日)向税务机关函告联系人说明情况,重新约定函告回复时间,延期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重新约定的函告回复日期到期后,评估对象未能履约的,视同评估对象拒绝回复。
  第三十二条 对不接受税务函告或经函告不能消除疑点的,评估人员应通过税务约谈方式约请评估对象就与纳税疑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采取税务约谈方式的,评估人员应制作《税务约谈通知书》,告知评估对象约谈的时间、地点、被约谈人、需要说明的主要事项、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及应携带的资料。《税务约谈通知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挂号信函等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 税务约谈应当采用当面交流方式,须有两名以上(含两名)评估人员同时参加,应制作《税务约谈笔录》,并经双方签章(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评估对象因合理原因,不能按期约谈需要延期的,可在税务机关通知约谈的日期到期前(含到期日)向联系人说明情况,重新约定约谈时间,延期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重新约定的约谈日期到期后,评估对象未能履约的,视同拒绝约谈。
  第三十六条 约谈过程中,应要求评估对象实施自查,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与纳税疑点有关的证明资料。证明资料应由提供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转入实地核查程序:
  (一)纳税疑点情况复杂,经税务函告或税务约谈难以核实的,或经税务约谈不能解除纳税疑点的;
  (二)评估对象不认可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或认可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但与税务机关估算税额差距较大且疑点未消除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规避或拒绝税务约谈的;
  (四)评估对象自查补税未能在税务机关限期内补缴税款,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纳税人拒绝自查,或未按规定时间自查或自查未能有效消除疑点的;
  (六)未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交书面说明及证明资料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评估过程中未经税务约谈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直接进入实地核查程序。
  第三十九条 实地核查须由税务机关发出《税务核查通知书》,提前通知纳税人,告知实施核查的时间、需准备的有关资料等事项。
  第四十条 实地核查须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评估人员共同实施,并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实地核查结束后,要制作《纳税评估实地核查表》,同时要求评估对象提供与纳税疑点有关的证明资料,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相关疑点事实。
  第四十一条 评估人员根据风险应对过程中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填写《纳税评估审核表》,制作《纳税评估报告》。
  第四十二条 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部门应当中止实地核查程序,填写《纳税评估审核表》,制作《纳税评估报告》,转交稽查部门处理:
  (一)发现纳税人有需要立案查处的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挠、刁难、拒绝实地核查的;
  (三)其他需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的情形。
  第四节 评估审议
  第四十三条 评估审议是指审核人员对评估人员提交的《纳税评估审核表》、《纳税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出具书面意见的过程。
  第四十四条 评估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级评估任务的审核工作。负责评估审核的人员应与同一评估任务中从事案头分析、询问约谈、实地核查和执行处理的人员分开。
  第四十五条 审核人员负责对评估人员提交的评估资料进行审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料是否齐全,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准确;
  (三)估算税额是否合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人员可以要求评估人员限期补正:
  (一)解释纳税疑点消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管理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三)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四)评估结论明显与涉税信息资料估算结果不符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对市局采取指定评估的事项,各区县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纳税评估审核表》、《纳税评估报告》,并由市局评估部门进行审核。对确需延长工作时限的,经市局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经案头分析直接排除疑点的,由评估人员填写《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评估审核表》,进入评估审议阶段。
  第四十九条 对于重大评估事项,经审核人员审核后,还需再提请同级纳税评估审议委员会进行集体审议,经委员会集体审议的评估事项,要出具《纳税评估集体审议表》,形成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评估事项未经评估审议的,不得进入评估执行阶段。
  第五节 评估执行
  第五十一条 评估执行是指评估人员依据审议结果,进行相应后续处理的过程。
  第五十二条 评估对象存在轻微涉税风险的,评估人员应主动约请评估对象,进行税法宣传,辅导其消除涉税风险,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第五十三条 评估对象能够通过自查补税消除涉税风险的,评估人员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指导评估对象填报《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督促其自行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评估对象已确认自查补税事项,但未按时履行自查补税义务的,应填制《移交执行建议书》,经所在税务机关主管局长同意,转管理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并转欠税处理。
  第五十五条 评估对象存在重大涉税风险,需转稽查部门处理的,应填制《移送税务稽查建议书》,经所在税务机关主管局长同意,将全部评估资料移交稽查部门。
  第五十六条 对移交管理部门和稽查部门处理的纳税评估事项,管理部门和稽查部门要将处理结果向评估部门反馈。
  第五十七条 对于评估发现的征管共性问题,由各级评估部门填制《管理建议书》,经主管局长同意,将征管建议提供给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 对评估执行税款金额较大,涉税风险较为突出、或重复出现涉税问题的评估对象,要列入风险纳税人名单,进行长期跟踪监控。
  第六节 绩效考评
  第五十九条 纳税评估绩效考评是对纳税评估计划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评估审议、评估执行等环节的工作业绩进行考评。
  第六十条 纳税评估绩效考评遵循量化、简化、优化的原则,做到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集中考核相结合、实绩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
  第六十一条 纳税评估工作的考评内容包括规范性考评和绩效性考评两大类。规范性指标包括评估选户准确率、资料报送完整率等;绩效性指标包括评估计划完成率、重点税源评估率、评估税款覆盖率、风险应对贡献率、评估应补缴税款入库率、评估税款滞纳金加收率等。
  第六十二条 绩效考评采取百分制,按照考评指标权重综合评分。除量化指标外,要设置部分加分项和减分项,主要包括评估报告报送质量、评估案例分析质量、评估档案整理质量等。
  第六十三条 各区县局纳税评估工作的绩效考评由市局纳税评估处组织实施,税务所纳税评估工作的绩效考评由各区县局纳税评估科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市局要对绩效考评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第四章 工作管理
  第六十五条 各级纳税评估部门应结合纳税评估成果,不断丰富完善税种风险特征库、监控指标体系、评估分析模型;逐步建立风险纳税人清册,不断扩大风险监控覆盖面、提高风险预警准确性。
  第六十六条 各级评估部门应加强对纳税评估成果的增值利用,及时总结交流纳税评估工作经验,定期对典型案例进行讲评分析,不断提高评估人员综合素质和评估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评估部门应选拔符合岗位要求的税务干部从事评估工作。从事评估工作的干部要具备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业务素质,一般要求从事一线税收业务工作不得低于3年。
  第六十八条 市局建立纳税评估专项培训计划,定期举办评估人员培训班。各区县局也要结合实际工作培养师资,建立纳税评估培训的长效机制,持续提高评估水平。
  第六十九条 各级评估部门应加强纳税评估档案管理。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任务结束后30日内,对评估过程形成的各类文书、相关资料进行汇集,按照评估对象及时整理归档、装订成册。
  对于市局下发的重点评估对象,区县局应在评估任务结束后30日内,对评估过程形成的各类文书、相关资料进行汇集,报送市局纳税评估处归档。
  第七十条 各区县评估部门要按期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税收风险自查补税结果反馈表》,作为统计和考核的基础。
  第七十一条 纳税评估结果要作为衡量和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程涉及的相关税务文书使用规范,按有关规定执行。纳税评估案头分析底稿、约谈笔录、实地核查表、纳税评估报告及有关审核表等内部流转的文书为内部资料,不作为对外执法文书使用。纳税评估工作中使用的各类指标、参数和方法为内部资料,不得向税务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提供。
  第七十三条 各区县局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程自年月日起实行,《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津地税征[20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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