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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财贸[2009]1206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发文时间: 2009-10-20
实施时间: 2009-10-20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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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财政局、商务局:
  为规范2009年度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建[2009]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9号)以及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9年度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09]72号),我们制定了《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操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专项资金使用
  二 ○ ○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主题词:商贸△ 资金 管理 通知
  附件:
  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专项
  资金使用管理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建〔2009〕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9号)以及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9年度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09〕72号),为规范和加强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以下称专项资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方式和标准
  第三条 采取财政补助方式予以支持。
  第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在2009年1月1日以后,为中小商贸企业提供单笔贷款800万元以下,未获得其他中央财政补贴的担保业务,给予不超过贷款担保额 1 %的补助。
  第五条 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弥补代偿损失或补助风险准备金。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信用担保机构,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收资本2000万元以上,旗县所属担保机构实收资本1000万元以上;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三)经济效益良好,会计、纳税、银行信用等方面无不良记录;
  (四)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五)项目申报期内为中小商贸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额占其担保总额的20%以上;
  (六)上年度贷款担保总额达实收资本的2倍以上;
  (七)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八)担保的中小商贸企业及贷款用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鼓励支持“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双百市场工程”、“万村千乡市场”、“双进工程”等项目承办单位的融资。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报、审核、拨付
  第七条 盟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部门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申报,每半年组织一次。2009年上半年申报时间2009年9月15日前,下半年申报时间2009年11月30日前。
  第八条 申请补助资金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盟市财政、商务部门出具的补助资金申请文件;
  (二)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表;
  (三)经中介机构审核、合作银行盖章确认的项目申请期内中小商贸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申请表;
  (四)经中介机构审核的项目申报期末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担保余额变动表等);项目申请期完税证明及汇总表;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的复印件。
  (六)其他需要的资料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补助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自治区财政厅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的补助标准将资金拨付到盟市财政部门。盟市财政部门在5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拨付到信用担保机构或旗县财政部门。旗县财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信用担保机构。不符合条件的项目,自治区财政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对各盟市融资担保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除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还要暂停该地区下一年申报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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