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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财建[2011]1356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时间: 2011-9-15
实施时间: 2011-9-15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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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水务局:
  为加快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切实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266号)精神,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国家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工作部署,结合自治区实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 ○ 一 一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主题词:项目 资金 办法 通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
  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266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为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及污水泵站(以下简称污水管网)建设,提高污水处理能力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的安排、分配和下达;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项目实施、竣工验收以及监督污水管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是项目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专项资金安排与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采取“集中支持”和“整体推进”两种方式。集中支持是指对海河、辽河、松花江和黄河中上游流域内的重点旗县及国家、自治区确定的重点镇污水管网建设采取集中支持,区域推进;整体推进是指对集中支持以外的其他地区污水管网建设实行以奖代补。
  本实施细则所称旗县包括县级市和旗县所在地、市改区的市辖区、远郊区。
  第六条 对集中支持地区旗县及重点镇污水管网新建、在建项目,按“十二五”建设任务量和控制投资额予以补助,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控制投资额的80%。
  控制投资额根据“十二五”建设任务量和核定的单位控制建设成本计算确定。
  (一)“十二五”建设任务量核定:由集中支持地区的旗县及重点镇,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相关水污染防治规划等规划要求上报任务量;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上报任务量进行核定后,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
  (二)污水管网建设成本:主要包括污水管道、污水泵站等工程建设费用支出,不包括征地拆迁成本。
  第七条 自治区根据年度专项资金规模和轻重缓急原则,对集中支持地区项目滚动安排,逐批销号。
  第八条 对整体推进的城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按照实际建成的污水管网长度,综合考虑上年度实际新增污水处理能力、新增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因素,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补助,专项奖励标准综合考虑国家核定并下拨的年度以奖代补资金和各盟市申请已建成污水管网规模确定。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一)集中支持的专项资金必须安排用于集中支持地区“十二五”建设任务内的污水管网项目建设;为鼓励各地区早建设、早完成任务,对地方利用自筹资金建成的集中支持地区“十二五”建设任务内的污水管网项目,专项资金下达后可用于项目资金归垫;集中支持地区污水管网建设任务完成后,专项资金如有结余,由自治区财政统筹纳入整体推进资金管理。
  (二)整体推进的专项资金可用于整体推进地区污水管网建设,也可调剂用于集中支持地区的污水管网建设;具体项目安排可用于新建和在建污水管网项目建设,也可用于2010年以来建成的污水管网项目资金归垫;污水管网项目建设完成后,专项资金如有结余,可用于污水管网养护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营。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结合实际统筹安排。对集中支持地区的旗县及重点镇污水管网建设,鼓励干一个旗县(或镇),完一个旗县(或镇);对于整体推进地区的污水管网建设,鼓励加大专项资金集中使用力度,干一个项目,完一个项目,避免形成“半拉子”工程。
  第十一条 对于已享受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其他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各地区要加快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在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年度内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对于当年未使用的专项资金,自治区在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安排中予以扣减。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各盟市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对于确需调整、撤销或变动已批准项目内容的,按照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等有关规定支付,实行专账核算。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一)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十二五”期间污水管网建设任务和工作量,按照分年度实施计划,印发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
  (二)盟市、旗县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组织项目,对申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和筛选,经专家评审后纳入项目库管理,择优逐级上报;
  (三)盟市、旗县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若发现弄虚作假的,将核减该地区和项目申报单位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额度;
  (四)盟市、旗县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严格按照年度申报通知有关要求申报项目。对超过规定的项目数和逾期申报的,将视同无效申报,不予审查和安排。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一)项目评审和核查。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上报项目的初审及专家评审工作,必要时对拟安排的项目进行现场核查。通过评审和核查的集中支持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评审和核查结果作为项目专项资金安排的依据;
  (二)项目预算下达。自治区财政厅综合评审和核查结果下达项目专项资金预算。对项目库建设较好的地区,自治区财政厅将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四章 前期工作和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各盟市要做好污水管网项目前期工作,保障前期工作投入,加快项目前期工作进度,保证前期工作质量和深度,确保专项资金安排用于具备开工条件的污水管网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要严格遵循有关建设程序,符合土地、环评、城乡规划、节能等管理要求,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工程设计,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污水管网项目建设完成后,要严格按照国家《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及时移交运营管理单位,落实各项管护措施,确保尽早发挥效益。
  盟市财政部门要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验收结果报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盟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项目档案管理,项目的相关文件、阶段性总结、资金审批文件、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资料等,要及时、科学归档保存,严格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管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依据。
  (一)对集中支持地区,由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与盟市签订责任协议,明确“十二五”建设任务及各级政府责任。先期安排应补助资金的比例不高于80%,剩余补助资金依据责任协议完成情况进行清算,奖优罚劣。对未完成责任协议确定的“十二五”建设任务的,按照实际完成任务量据实清算,对多安排的专项资金,自治区财政厅将予以扣回。
  (二)对整体推进地区,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下年度专项资金安排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实行月报制度。各盟市财政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月向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送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及项目进展情况,报送情况作为监督检查依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相关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通过不定期检查、重点督查、专项核查等方式,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盟市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应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加强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绩效考评。对建设过程中出现影响项目实施及目标完成情况的问题,要及时汇总、上报有关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意见。报送情况将作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对于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自治区财政厅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财建一〔2008〕30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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