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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长府发[2013]12号
发文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3-7-15
实施时间: 2013-7-15
法规类型: 财政补贴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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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确保分配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的分配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包括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两种。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包括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公平分配、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层级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分配、核查、退出制度。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分配过程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职责分工: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全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综合协调和管理,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资格审查认定、档案管理、年度核查、实物配租和退出工作。
  各城区、开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退出和租赁补贴分配工作,审核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进行档案管理和年度核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的初审工作,完成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
  市民政局负责低收入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信息比对。各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和初审工作。
  财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请
  第八条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保障能力和实际保障需求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申请家庭的认定依照以下规定:
  (一)申请保障性住房和租赁补贴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原则上为户主,其他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的认定原则上依据户口簿。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
  1.夫妻。
  2.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3.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4.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5.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当户口簿上存在上述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员时,只核查家庭成员的住房和收入情况,区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资料登记备案。
  (四)已婚家庭成员的配偶,与主申请人不在同一户籍的也必须一同申请(配偶已去世者除外)。
  (五)离婚人员,需离婚满2年(含2年),方可申请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离婚前所在家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除外)。
  (六)未满18周岁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不得单独申请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发放租赁补贴两种方式。具体保障方式由申请家庭根据以下原则,在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自行选择:
  (一)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顺序为低保无房家庭、低收入无房家庭。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顺序为低保无房家庭、低收入无房家庭、原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的低保家庭、原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的低收入家庭。
  (二)租赁补贴保障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申请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在本市居住满2年以上的城镇家庭,或者失去原有耕地且在城镇居住满10年以上的农民家庭;
  (二)主申请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并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取低保金;
  (三)家庭无住房。
  第十二条申请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或者申请租赁补贴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在本市居住满2年以上的城镇家庭,或失去原有耕地且在城镇居住满10年以上的农民家庭;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900元以下(含900元);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含16平方米)。
  市政府根据本市居民人均月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改变情况对第一款(二)、(三)项条件不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款(二)、(三)项条件不含双阳区,其收入和住房面积标准由双阳区政府根据本区财政状况、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区房源数量和申请家庭户数,按照困难优先的原则,制定本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具体准入条件。在本区低保无房家庭应保尽保后,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可以适当提高租金标准面向低收入无房家庭。
  第十四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离休人员、市级以上劳模、抗美援朝以前入伍(1958年10月25日以前)的复转军人,无住房的,不受收入限制,与低保无房家庭同等对待,且优先予以廉租住房保障;符合住房困难保障标准有住房的,按低保有房家庭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主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有稳定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业、个体工商户或离退休人员,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调查后出具收入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户籍所有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五)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
  (六)《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
  (七)依据有关规定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方式,首先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中专以上学历无房职工和有稳定职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并逐步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保障。
  第十七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十八条在本市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十九条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累计2年以上(含2年);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主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设立的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提出申请,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有稳定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本市户籍的无业、个体工商户或离退休人员,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调查后出具收入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户籍所有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五)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
  (六)《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
  (七)依据有关规定不受收入限制及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除前款材料外,在本市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和劳动合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存证明材料(由工作单位出具)。
  受理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有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申请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所提交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主申请人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本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主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时,可以同时享受租赁补贴。
  第三章审核
  第二十五条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后,相关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和核准:
  (一)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低收入申请家庭的相关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录入“长春市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对低收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核对状况进行核实、认定,并将《长春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财产认定表》转给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区民政部门的《长春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财产认定表》之日起15日内,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核准,核准合格的家庭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上公示并在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实物配租轮候或者领取租赁补贴,实施保障的情况应当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开。
  (六)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审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由其书面通知主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收到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后,相关部门和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
  (一)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
  (二)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申请家庭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本市户籍家庭依据户口所在行政区域上报,非本市户籍家庭依据主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行政区域上报。
  (三)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上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轮候。实施保障的情况应当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开。
  (五)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审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受理点,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申请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房家庭:
  (一)已租住公有住房的。
  (二)有自有住房的。
  (三)有父母、子女及配偶去世遗留的私产或者公产房,虽未更名过户但是在该房屋内居住的。
  (四)申请前5年内将公产或私产房出售的,出售房屋用于家庭成员大病治疗的除外(依据三甲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检验报告等资料认定)。
  (五)正在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失去原有住房或按照城市棚户区改造等政策,已经享受过产权调换,或者5年内享受过货币补偿等安置补偿政策的。
  (六)与主申请人在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房屋数量达到2套及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申请租赁补贴和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时,家庭住房面积的认定范围:
  (一)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
  (二)申请家庭所有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拆迁安置用房。
  (四)离婚析产时,裁定或者协议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公房或者私房。
  (五)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前5年内,申请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处置的原住房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1.曾经继承、受赠、购买或者建设自有住房的。
  2.将原居住房屋(包括有产权、无产权的公产房或私产房)出售或者赠与的,出售房屋用于家庭成员大病治疗的除外(以三甲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检验报告等资料认定)。
  3.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过住房的。
  4.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失去原有住房或者按照城市棚户区改造等政策,已经享受过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等安置补偿政策的。
  第二十九条申请家庭住房面积的计算依照以下规定:
  (一)住房面积的核定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公房租赁凭证等合法证件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家庭成员中有宅基地的,按批地建房面积计算。
  (三)家庭成员作为拆迁安置人口的,应当以拆迁协议标明的安置人口平均分摊安置房屋计算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四)离婚析产的住房面积按离婚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背后须注明财产分配情况)的建筑面积为准。
  (五)应继承房屋尚未办理继承手续的,暂缓审核,待办理房屋继承手续后,按照公证、法院判决等法律文书核定房屋面积。
  (六)家庭成员现居住房屋或户籍地房屋,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证明其建筑面积的,住房面积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企业测量,平均分摊计算人均拥有住房面积。
  (七)已进行农转非,仍拥有或居住农村房屋的,应核定为其住房面积。
  (八)房屋拆迁,选择货币安置的,房屋补偿金计入家庭收入。选择实物安置的,拆迁过渡期内暂缓审核,待实际安置房屋定位后,按实际安置房屋核定面积。
  第三十条家庭收入是指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十一条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其所在单位领导签署、加盖公章,认定机构通过调查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确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根据申请家庭成员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等确定。
  第三十三条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或银行卡予以认定。
  (二)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等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经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凡由个人贷款缴纳社保的,由当事人出具还款有效证明,用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减去银行每月还款额后,重新核实计算家庭收入。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收条等综合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依照以下方法计算:
  1.赡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150%的,计算被赡养人应得的赡养费。计算公式为:每个赡养人的月赡养费=(赡养人家庭总收入—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150%×家庭人口)×50%。
  2.抚养人(扶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的,计算被抚养人(被扶养人)应得的抚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扶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25%计算;负担两个以上被抚养人(扶养人)的,按抚养人(扶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50%计算;抚养人(扶养人)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扶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抚养人(扶养人)所在地的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赠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人在拥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房产,继承房产列入继承人财产性收入范围;继承人在没有个人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的房产,确定为家庭财产,不列入收入。其他的继承收入由主申请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三十五条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家庭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在就业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无业等人员,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或者二次不接受推荐就业的,或者不接受职业指导的,或者不接受职业培训的,或者经推荐就业岗位拒绝就业的;
  (三)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者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性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六)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者转移、放弃个人资产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八)有为获取住房保障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拥有车辆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摩托车和残疾人的代步车除外;
  (十)对于有工商注册的家庭,注册资本金额度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的。
  第三十六条房屋管理、户籍和车辆管理、社会保险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税务、工商管理等部门所掌握的下列与申请家庭成员有关的信息,应当允许市、区民政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经被审核的申请家庭授权后查询。
  (一)拥有的房产、房产交易等情况;
  (二)户籍登记、拥有车辆等情况;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提取等情况;
  (五)个人、个体工商户的所得额及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情况;
  (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等情况;
  (七)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分配管理
  第三十七条申请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申请时间、选择的保障性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等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轮候顺序,建立轮候名册。轮候排序结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和相关媒体公布。轮候期间,申请人资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告知申请人。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主要采取抽签或者摇号方式进行,对当次未能获得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继续实行轮候,进入下一轮实物配租。在有房源的情况下,经过3次抽签或者摇号仍未获得配租的,可以直接享受实物配租。
  第三十八条在实施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前,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具体配租方案。配租方案中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一)房源情况。包括房源数量、户型面积、所在地点等信息。
  (二)参与配租条件。包括参与配租的对象相关收入、住房等方面的限制性条件。
  (三)配租价格。包括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有产权部分出售价格及产权比例等。
  (四)配租方式。明确实物配租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如采取抽签、摇号等。
  (五)配租程序。明确配租过程的相关程序与基本规则。
  (六)其他相关要求。
  第三十九条在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前,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房源数量和申请保障的家庭户数,具体确定参与配租的家庭条件和数量。应当将配租方案、主申请人名单及相关配租信息适时在部门网站和街道办事处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各方面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过程应当公开进行,由公证机关全过程公证,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申请家庭代表及新闻媒体等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信息。分配前一周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公告以下事项:
  1.实施配租的时间和地点;
  2.配租房源的套数、户型、面积、坐落等情况;
  3.配租的操作规程;
  4.其他事项。
  (二)抽签或者摇号。通过主申请人本人拍取、电脑随机选号的方式,先抽取房屋选房顺序号,再按选房顺序号抽取房源。将分配的房源分为低层房源(一、二层房源)、面积较大房源、普通房源等三类。低层房源优先面向下肢残疾或者年满70周岁老人的家庭配租,面积较大房源优先面向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家庭配租。三类不同房源分开进行抽签,按照先抽取低层房源、再抽取面积较大房源,最后抽取普通房源的顺序进行。
  (三)公示。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结果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网站或者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公示,并在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公示期限15日。
  (四)发放实物配租通知书。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公示期满后3日内,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实物配租通知书。对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同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五)签订合同。根据确定的房间号,主申请人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租金、保证金或者个人产权部分购房款。
  (六)办理入住。主申请人持租赁合同、租金和保证金(购房款)交纳凭证、实物配租审批表、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入住手续,交纳相关费用,领取住房钥匙。
  第四十二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发放协议、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保障对象由于住房地点、环境、楼层、户型等原因,1个月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参与实物配租,但可以继续享受租赁补贴保障。
  第四十四条租赁补贴一般按月或季度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市政府结合实际,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情况、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按照差额面积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租赁补贴应当于当年的11月底前全部发放到位,以实际发放到保障对象银行卡(折)中为准。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四十五条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核查制度,对实施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一)日常检查。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和收入情况、履行合同和协议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会同街道办事处,组织享受保障的对象每年申报一次家庭人口、实际收入和住房等的变动情况。
  (二)定期核查。住房保障和财政等部门要结合实际,对保障对象是否符合保障条件、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分配等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民政部门受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委托对低收入家庭收入、财产变动情况进行认定。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检查结果等信息,记入保障对象诚信档案。审计、监察部门每年可对保障对象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抽查。
  第四十六条享受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对于退出低保仍是低收入无房家庭的,可适当提高租金标准仍租住原廉租住房。
  第四十七条享受住房保障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并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房租,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该家庭5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如实申报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信息,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出租、出借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房屋结构且拒不整改的;
  (三)违规转售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
  (四)无合理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在承租的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八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四十九条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当事人在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退出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五十条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或应当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而拒不退还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定期召集相关单位,通报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相关信息,研究有关工作。
  第五十二条建立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家庭,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已享受住房保障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处理。
  第五十三条完善住房保障信息平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相关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完善举报投诉制度。住房保障、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待群众日常来信来访,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分配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存在非法收取报名费、中介费等行为的,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中所提到的申请人的年龄、户口年限、房产交易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截止时点前溯计算。
  第五十七条本市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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