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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文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4-2-14
实施时间: 2013-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阅读人次: 3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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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深入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瑞丽重点开发开放实验区建设若干政策》(云政发〔2013]5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西双版纳州磨憨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云政发[2013]122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红河州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云政发[2013]141号)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为促进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现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州、自治县。
  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是指按照现行财政分享体制,企业所得税分配归属于省级及省级以下的40%部分。具体减征或免征的比例、范围、时限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减税或免税事项的管理
  (一)符合上述条件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事项,由相关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期限内向其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经审核备案登记后执行;未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不得自行减征或免征税款。
  (二)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接收备案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通知企业执行。
  (三)企业在享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如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是否继续给予减征或免征;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不符合优惠条件的,自不符合优惠条件年度停止其享受减征或免征优惠。
  四、省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新办企业”给予减征或免征的,其“新办企业”经营项目除不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外,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新注册成立,并按独立交易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在当地缴纳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
  (二)新办企业的权益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5%。
  在享受新办企业减税或免税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自超过年度起停止其优惠。
  五、瑞丽开发开放实验区、磨憨跨境经济合作区、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新办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五免五减半”所得税优惠的税收管理事项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六、本公告第五条所述税收优惠政策自2013年度起执行。其他所得税优惠管理事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2月14日

相关附件: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稿.doc    
修正:

  附件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稿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省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有关问题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有关问题的公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明确:“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此规定,2013年云南省人民政府先后以云政发〔2013〕52号、云政发〔2013〕122号、云政发〔2013〕141号文件批准瑞丽开发开放实验区、西双版纳州磨憨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红河州河口边境经济合作区内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五免五减半”。随着云南桥头堡建设的深入,省政府运用税收手段促进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步伐也将不断加快,类似的税收优惠今后还有可能继续发布。税务机关需依照规定对范围内企业是否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进行确认管理,本公告制定的目的即明确基层税务机关确认和管理的具体办理程序。
  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地区、行业或企业。
  三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税务机关实施减征或免征管理的对象
  一是民族自治州或自治县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二是减征或免征的比例时限、范围、时限幅度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规范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
  一是“新办企业”经营项目不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外;二是企业新注册成立,且按独立交易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在当地缴纳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三是企业的权益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5%。对于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自超过年度起停止其优惠。
  (三)明确了税务机关对减征或免征事项的管理程序
  一是明确规定了企业应在年度纳税申报前向其主管县级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二是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对该事项按照备案登记的方式进行管理;三是明确了县级税务机关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通知企业执行;四是明确了未经税务机关备案登记的企业,不得自行减征或免征税款;五是明确做出了后续管理事项规定,即企业在享受减征或者免征税收优惠政策期间,如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征或者免征。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不符合优惠条件的,自不符合优惠条件年度停止其享受减征或者免征的优惠。
  (四)明确了公告施行的具体时间
  瑞丽开发开放实验区、磨憨边境经济合作区、河口边境经济合作区内新办企业亨受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征或免征优惠管理事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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