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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政办发[2006]81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06-9-11
实施时间: 2006-9-11
法规类型: 改制 国有资产管理 公司改制的财务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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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政府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市政府国资委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市的国有企业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国有企业改制程序
  (一)国有企业改制,应当按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的不得实施。
  (二)市直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的改革方案,经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后,报市政府研究批准;工交、建设、财贸、外经贸系统及列入市政府国资委监管的市直企业下属一级企业的改革方案,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其他企业的改革方案,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研究批准。
  (三)认真制定企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职工安置方案,改制企业的发展规划和保证措施等。企业国有产权经公开转让无适当受让方时,可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或内部职工转让国有产权,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其方案制定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严格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四)企业改制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等公开企业改制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
  (五)企业改制必须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决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拟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且职工(包括管理层)不持有本企业股权的,可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授权该企业法律顾问出具。
  (六)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
  (七)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层成员,不得通过受让或增资扩股的方式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
  1.经审计认定对改制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2.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改制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企业净资产的;
  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值以及国有(集体)产权折股价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制定改制方案、确定国有(集体)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重大事项的;
  5.无法提供持股资金来源合法相关证明的。
  二、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加强对改制企业的审计和资产评估
  (八)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要对企业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调整有关账务。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认定,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九)企业实施改制必须按照市政府国资委公开选聘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不得聘请改制前两年内在审计执业中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
  (十)财务审计应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实施。其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已核准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必须由会计师事务所逐笔逐项审核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审计报告一并提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作为改制方案依据,其中不合理的减值准备应予调整。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凡影响国有产权转让价或折股价的,该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必须由市政府国资委确定具体处理方式,落实监管责任,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
  (十一)资产评估由选聘的评估机构依据清产核资和审计的结果依法进行。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十二)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或亏损而引起净资产变动的,应按规定做相应调整。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从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盈利或亏损应由改制财务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十三)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具体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出具审计意见。
  (十四)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
  (十五)未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改制后的企业不得无偿使用;若需使用的,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计算标准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
  (十六)非国有投资者以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评估作价参与企业改制,由国有和非国有投资者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双方进入改制企业的资产按同一基准日进行评估;若一方资产已经评估,可由另一方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资产评估结果由市政府国资委进行核准和备案。
  (十七)对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落实债务、产权交易等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必须暂停改制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利益
  (十八)要确保职工群众在企业改制中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企业改制时,必须以各种形式及时向职工群众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十九)要保障改制工作中的职工民主管理和民主参与权利。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职工代表大会的表决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不能以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代替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各级工会要发挥监督作用,督促改制企业在操作过程中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上级工会对改制企业召开职代会要加强指导,职代会召开时应派员列席,保证职代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召开,如发现有违规现象,应及时予以纠正。
  (二十)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十一)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工安置继续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青政发〔2002〕78号)及本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职工支付安置费用。职工安置费以资产评估基准日为准。
  (二十二)改制企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之日起30日内,与职工协商变更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二十三)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必须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实行工效挂钩企业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在企业改制时,应按规定转增为资本公积金。
  (二十四)企业实施内部改制时,净资产不足以按青政发〔2002〕78号文件规定安置职工的,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部分享受,以企业的全部净资产(含土地)为限,职工等比例享受。改制企业在改制前,企业的净资产(含土地)已为负数的,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不享受安置费用。对已改制但未对职工进行安置的企业,进行二次规范改制时,可分段计算,以企业第一次改制为基准,第一次改制前按全额计算,第一次改制后按国有股所占的比例计算。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按《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并对改制后职工安置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二十六)各级工会要积极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完成改制的企业要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及时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四、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十七)改制企业必须依据《公司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的职权划分。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严格规范操作。
  (二十八)进一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通过深化三项制度改革,建立起企业职工能进能出、经营者能上能下、收入能高能低的激励约束机制。
  (二十九)要严格控制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管理层持有本企业股权数量。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购买股权、期权期股奖励等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股权的,其持股总量不得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数量。
  五、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
  (三十)各级各部门、各资产经营公司、市直企业,要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有关改制的各项规定,认真履行改制的各项工作程序,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加强对改制企业落实职工安置方案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十一)完善督查协调机制,加强督查和指导。通过督查及时反映情况、查找问题、服务决策、推进工作。对督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乱纪事件要严肃查处。
  (三十二)切实关心改制后企业的发展。各级各部门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深入改制企业调查研究,督促落实改制措施,帮助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改制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对于条件成熟的企业,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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