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财政法规 >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中小学“211工程”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财教[2008]49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农业厅 山东省教育厅
发文时间: 2008-10-13
实施时间: 2008-10-13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1868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财政局、教育局、农业局:
  为进一步改善农村中小学的卫生和生活条件,逐步解决农村学生喝热水、吃热饭、冬季取暖、使用露天旱厕等问题,从2008年起,省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实施农村中小学“两热一暖一改”工程(即热水、热饭、取暖、改厕,简称“211工程”)试点。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农村中小学“211工程”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山东省农村中小学“211工程”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中小学“211工程”试点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关于开展农村中小学“211工程”试点工作的通知》(鲁教财字〔2008〕 29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中小学“211工程”试点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含县镇)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实施“211工程”试点,不得用于偿还债务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项目学校
  第三条 农村中小学“211工程”试点实行项目管理,试点项目学校必须是当地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中予以保留的学校。“两热一暖”优先选择有寄宿制学生、建筑以楼房为主且没有取暖设施的学校进行试点,“改厕治污”与校舍维修改造工程相结合,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优先选择长期使用简陋旱厕的学校进行试点。
  第四条 试点县教育、财政、农业部门要严格遴选试点学校,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科学确定建设模式。试点学校名单由各市教育、财政、农业部门审核批准后报省里备案。
  第三章 经费支出
  第五条 农村中小学“211工程”试点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财政共同承担。省财政根据工程建设成本及各市财力状况、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规模、试点工作成效等因素下达补助资金,并下达最低试点学校建议数。
  第六条 试点市、县(市、区)也要安排专项资金,与省补助资金形成合力,努力扩大试点范围,增强试点成效。试点学校数不得少于省下达的最低建议数,试点经费如有结余,全部用于增加项目学校。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资金拨付。省、市、县(市、区)安排的专项资金,要纳入县(市、区)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不得下拨乡镇或学校。试点市或县(市、区)要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农村中小学“211工程”试点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公示、工程预算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严格控制工程建设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试点县(市、区)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组织工程实施和竣工验收,确保建设一所,成功一所。建筑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达到国家认定的资质。
  第十条 工程完工后,新配置的设施要纳入学校固定资产,严格管理,认真维护,防止损坏、丢失等现象发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财政、农业部门要建立管理目标责任制度,试点学校也要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切实加强资金和安全管理。每年年底,试点市要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上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和省农业厅。
  第十二条 省里负责对农村中小学“211工程”试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资金到位及时、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成效突出的地区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保障措施不到位,挤占、挪用、截留专项资金,造成工程安全责任事故的,将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市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和省农业厅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和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加入收藏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