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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苏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苏州市国资委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国资委[2013]5号
发文部门: 苏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3-6-25
实施时间: 2013-7-1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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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委各处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1〕9号)精神,我委制定了《苏州市国资委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苏州市国资委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
  附件:2行政调解文书示范文本(试行)
  苏州市国资委
  2013年6月25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办公室 2013年6月26日印发
  附件1
  苏州市国资委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增强行政机关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矛盾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根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和《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市国资委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委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各副主任任副组长,相关各处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业务指导和检查考核。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考核评价处(政策法规处),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主要负责行政调解各项工作的组织落实。委各业务处室相关工作人员为办公室成员。
  市国资委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第四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与本委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委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报委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委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同级大调解组织,确定调解责任单位。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高效便民原则。委机关要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第六条 市国资委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争议纠纷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
  (三)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七条 市国资委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第八条 市国资委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当事人不愿对外公开争议纠纷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行政调解,也可以要求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第十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市国资委负责人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的争议纠纷,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或者委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行政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行政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1.申请。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行政调解由当事人要求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必须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由市国资委主动提出的,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2.受理。委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条件的,交委相关业务处室具体办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循的程序;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调查和调解。具体承担调解工作的业务处室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做好调解笔录,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
  重大复杂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具体负责调解的业务处室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并应做好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具体负责调解的业务处室可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4.签署行政调解协议书。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简单的争议纠纷,也可以在调解笔录中记录协议内容。调解结果可以即时履行的,也可以不签订调解协议,由调解人员作工作记录。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争议案由及主要情况;
  (3)调解结果和协议内容;
  (4)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5)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双方当事人各留一份,市国资委存档一份。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市国资委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5.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字或盖章后,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由主持调解的市国资委和调解员盖章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履行。
  6. 回访。具体负责调解的业务处室应当在争议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
  7. 归档。调解结案后,由具体负责调解的业务处室按规定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整理建档,交委办公室统一保管。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延长10个工作日。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四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五条 争议纠纷一方当事人是市国资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调解要求,市国资委也可以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调解。
  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市国资委提出行政调解要求,由市国资委的法制机构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或者签署和解笔录。
  第十六条 委相关业务处室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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