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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印发《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价服[2013]117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3-10-25
实施时间: 2013-12-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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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
  为加强服务价格监管,进一步贯彻实施《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我局对2000年制定的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为规范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申请办证的经营服务单位。
  第三条 凡从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服务项目经营者,实施收费前,应到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服务价格登记,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以下简称《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四条 《服务价格登记证》是经营者从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收费的合法凭证,经营者在没有取得核发的《服务价格登记证》前,不得收费。
  第五条 《服务价格登记证》分正本和副本。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由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悬挂;副本用于购买票据、亮证收费、年审,按要求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正本内容包括:证号、经营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服务项目、有效期、制证机关、发证机关、发证时间。
  副本内容包括:在正本内容基础上增加单位法人姓名、财务主管姓名、电话、邮编、组织机构代码、服务项目、计价单位、价格(收费)标准及批准文号、收费范围及对象、定价形式、执行日期、备注、年审记录、持证须知等。
  第六条 《服务价格登记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省直和中央在长单位,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并负责日常监管;省直和中央单位派驻省内其他市州财务独立核算经营单位, 授权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并负责日常监管,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汇总造具名册报省物价局备案,并将其年度检审情况按规定上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其他经营服务单位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核发并负责日常监管。
  第七条 《服务价格登记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服务并收费的经营者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副本。
  第八条 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服务价格(收费)批准文件是直接批复具体服务单位的,服务单位凭服务价格(收费)文件、办证申请(用公文函头纸打印),填列《服务价格登记证申请表》(可通过价格在线网上下载)即可办证。
  (二)服务价格(收费)批准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不直接批复具体服务单位的,服务单位应备齐单位资质材料复印件(包括工商登记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团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以及(一)款规定的文件、报告等办证。
  第九条 各经营服务单位于实施收费15个工作日前申请核发《服务价格登记证》,并凭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条 经营服务单位停业或合并、分拆、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调整价格(收费)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注销或变更手续。未及时办理收费降标变更手续,继续按原标准收费的,按乱收费查处。经营服务单位丢失、损坏《服务价格登记证》时,应通过省物价局门户网站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颁证机关提交申请补发新证报告,经审验合格后方可补发新证。
  变更换发、补发新的《服务价格登记证》,还应提交变更、补发申请并重新填写《服务价格登记证申请表》。
  第十一条 《服务价格登记证》实行年度检审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年检。经审验合格的,由颁证机关加盖年度检审合格印章后方可继续使用。年审不合格的,原《服务价格登记证》不得继续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的年检机构应认真统计分析年检数据,并对办证单位建立价格诚信档案。
  年检开始和结束应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主要媒体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服务价格登记证》正、副本有效期按收费文件执行日期并结合经营服务单位资质有效期确定。有效期满换发新的《服务价格登记证》,应收回原证。原证内容有变化的,应重新填写《服务价格登记证申请表》换证;原证内容无变化的,直接换证。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办证范围、办证手续,按照批准的服务项目和价格(收费)标准,详细填写《服务价格登记证》,并建立完整的《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在收到《服务价格登记证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亦应于收到《服务价格登记证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领单位不予核发的理由及相关后续事项。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服务价格登记证》和不及时办理收费变更手续的,应责令改正,并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涉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各经营服务单位应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七条 经营服务单位有涂改、撕毁、转借、转让、伪造《服务价格登记证》行为的,价格部门按相关法规给予处罚。不按规定年度检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吊销其《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服字〔2000〕第3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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