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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家庭农场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工商个规字[2013]153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农业厅
发文时间: 2013-5-16
实施时间: 2013-5-16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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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局(农委):
  现将《山东省家庭农场登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农业厅
  2013年5月16日
  山东省家庭农场登记试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2013年中央和省委一号文件精神,支持、促进和引导家庭农场健康发展,规范我省家庭农场登记工作,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公司法》及其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以家庭或家庭成员为主要投资、经营者,通过经营自有或租赁他人承包的土地、林地、山地、水域等,从事适度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的,可以依法登记为家庭农场。
  依法申请登记的家庭农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农场经营者应具有农村户籍;
  2.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
  3.以农业收入为家庭收入主要来源;
  4.经营规模相对稳定,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土地租期或承包期应在5年以上,土地经营规模达到当地农业部门规定的种植、养殖要求。
  第二条 家庭农场登记申请人自愿选择登记及组织形式。家庭农场可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登记为合伙企业、公司等其他组织形式。
  家庭农场办理工商登记后,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单位成员或公司的股东。农村家庭成员超过5人,可以自然人身份登记“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
  家庭农场转型升级采取公司等组织形式登记的,可保留原字号和行业用语;原经营项目中有法律法规规定需经许可经营的,经发证机关确认可继续经营。
  登记机关应加强对申请家庭农场业户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指导,以便于其选择利于经营、便民惠民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家庭农场由其经营场所或住所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家庭农场登记。委托权限、主体类型等应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家庭农场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家庭农场依次组成,家庭农场可以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等其他组织形式联用,但其申请行业和组织形式表述应符合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支持家庭农场以经营者姓名、商标作为字号,或以字号申请商标注册。
  第五条 家庭农场的经营场所(住所)可以是经营者所在地家庭住址,也可以是种植、养殖地所在村址。
  第六条 家庭农场可以在从事农、林、牧、渔种植、养殖业的基础上,兼营相关研发、加工、销售或服务。
  家庭农场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的,经营范围可以核定为家庭农场经营,也可依申请按具体项目核定,涉及前置许可的,要先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后,再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家庭农场申请人可以以货币、实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股权、技术等多种形式、方式出资,家庭农场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举办的,其出资采用自行申报制;其他组织形式举办的,应符合其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申请家庭农场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登记材料:
  1.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经营土地、林地的证明。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在未取得批准前,可先行办理筹建登记。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等形式登记的家庭农场设立登记按国家工商总局提交材料规范执行。
  第九条 家庭农场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家庭农场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的家庭农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登记机关应加强行政指导,督促家庭农场规范经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家庭农场营业执照副本的有效期应按土地承包经营或流转期限核定。
  第十三条 家庭农场注册登记免收注册登记费、验照年检费和工本费。
  第十四条 家庭农场党员应积极参加党的活动,符合条件的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家庭农场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登记地农业等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15日。国家工商总局、省政府出台新的家庭农场登记注册办法后,本办法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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