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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兰州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兰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0-11-24
实施时间: 2000-11-24
法规类型: 土地估价类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甘肃
阅读人次: 619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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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维护国家利益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价格评估的管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土地价格,是指使用人为获取土地预期收益的权利而支付的代价。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以及国家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第四条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一)划拨、出让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作价入股或作为投资联营、联建、合资、合作的;
  (四)因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拍卖、解散等发生转移的;
  (五)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
  (六)征收土地增值税需要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
  除上款所列情形外,当事人需要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可以委托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土地价格评估,由按国家规定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并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机构进行。未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或虽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但未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条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二)对所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三)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委托人要求保密的文件资料及有关事项;(四)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价格评估工作。
  第八条 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项目,土地价格评估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土地价格评估结果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未经确认的一律效;其他土地价格评估项目,当事人认为需要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的,也可以报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报请确认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书面答复,对不予确认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土地价格评估当事人认为不予确认的理由不充足时,可以申请原确认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但申请复核只限一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可以预收评估费用的20%作为定金。
  第十一条 要求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委托人应当向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如实反映土地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委托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可以终止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土地价格评估而未评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责令其限期评估。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或虽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但未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估活动,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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