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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新人社发[2013]79号
发文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13-6-9
实施时间: 2013-6-9
法规类型: 工伤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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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更好地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2号令),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为新招人员或调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当月无法办理参保手续的,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或调入人员报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携带劳动合同或调动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增人员备案手续,并于次月缴费时补缴当月的工伤保险费。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新增人员备案手续和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或调入之日起至次月缴费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派遣职工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前往国家或地区当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继续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凡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费用,由派遣单位承担。
  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凡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结,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对其做复查鉴定。
  五、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根据新发生的伤残部位评定伤残等级后,按新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一个最高等级为最终伤残等级,按最终伤残等级享受其他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加重的,计算其伤残津贴时,以被提高的伤残津贴比率减去原来的伤残津贴比率,确定伤残津贴增加比率。以该职工本人最后一次做鉴定时上个月伤残津贴数额乘以伤残津贴增加比率得出伤残津贴增加额,并从出具新的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享受新调整的伤残津贴待遇。
  经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加重的,可参照上述办法,以本人此次鉴定前护理费标准为基数,按照生活自理障碍的提高比率计算。
  六、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旧伤复发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七、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八、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止享受待遇情形的;
  (二)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
  (三)违反工伤职工就医管理规定的;
  (四)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五)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形。
  以上暂停情形消除的,自次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九、享受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或退休待遇后死亡的,由死亡职工家属书面提出选择因病死亡或因工死亡待遇申请,选择因病死亡待遇的,从养老保险基金或退休费中支付;选择因工死亡待遇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从原享受伤残津贴的资金渠道支付,但两种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过去已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增减审批表》。上述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停发工资,档案工资应当随调资政策继续调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停发伤残津贴,按照本人档案工资核定退休待遇。
  十一、用人单位破产优先清偿工伤保险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以本人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平均余命年计算,一次性清偿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以《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伤残津贴标准为基数,按平均余命年计算,一次性清偿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并按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限,一次性清偿养老保险费及伤残津贴。清偿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一次性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配置辅助器具费,以《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按供养亲属及伤残职工达到平均余命年的实际年限,一次清偿。伤残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及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可比照本条第一款进行清偿。
  清偿工伤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自治区企业离休人员医疗费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自治区国有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的通知》(新政办〔2002〕143号)规定计算年递增率。
  十二、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
  十三、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增发的30%、20%部分,从2013年3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01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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