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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价综法[2013]134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3-5-21
实施时间: 2013-7-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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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黔府发[2009]6号),结合我省价格工作实际,制定了《贵州省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贵州省物价局
  2013年5月21日
  附件:
  贵州省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规范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报送备案行为,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价格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价格行政文件。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针对特定对象或事项所作的有关价格收费的批复性文件,暂不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及论证;
  (三)合法性审查;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登记备案;
  (六)公布。
  第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处(室)、科(股)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本单位起草的和本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合起草的以及本单位代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及其影响深入调查研究,分析掌握规范性文件涉及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事项,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建议。
  第八条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进行汇总、整理、分类,并形成是否予以采纳的书面意见,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第九条 起草涉及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及调研报告;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三)征求意见的综合情况,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及采纳意见情况、听证报告、论证材料等;
  (四)合法性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
  第十一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和处理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范围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经过调研、听取意见的程序;
  (四)涉及听证项目的是否严格执行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 在对送审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期间,需要起草处(室)、科(股)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起草处(室)、科(股)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需报政府批准以及由政府发文的规范性文件,应由本单位法制机构初审后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处(室)、科(股):
  (一)未按第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二)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处(室)、科(股)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重大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或审价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集体讨论,应制作会议纪要。
  第十八条 提交集体讨论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
  (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三)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过程中起草处(室)、科(股)应当就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情况作汇报,并回答参会人员提出的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问题。
  第二十条 起草处(室)、科(股)应当根据集体讨论形成的会议纪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进行修改后,按照公文处理的规定审签。
  规范性文件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提交集体讨论。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由本单位办公室进行登记编号。
  法制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由本单位办公室登记编号的规范性文件送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编译登记,取得编号后制发正式文件。
  第二十二条 送政府法制部门编译登记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统一在本级政府、部门的门户网站、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以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价格行政管理依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发的和以价格主管部门为主办单位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自文件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三份)。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抄报的规范性文件后,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的,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限期改正;若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同时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限期不改正的,应予以撤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5年,期限届满后仍须继续实施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继续实施的文件目录。
  5年有效期届满后,未公布继续实施文件目录的,该规范性文件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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