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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民政厅
发文时间: 2013-2-5
实施时间: 2013-2-5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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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县(区)财政局、民政局:
  为规范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江西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民政厅
  2013年2月5日
  附件:
  江西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是指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支出。包括: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资金,烈士褒扬金,“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一次性抚恤资金和定期抚恤资金,“两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加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资金,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资金,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等。
  第三条 抚恤补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并纳入财政预算,列抚恤科目。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对各地予以补助,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当提高抚恤补助标准。
  每年年底前,民政部门应根据抚恤对象的实际人数及地方安排的资金编制下年度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预算。
  在执行年度预算过程中,若遇到调整保障水平、增加保障对象等情况,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相应调整预算。
  第四条 抚恤补助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五条 省财政根据各地优抚对象人数和规定标准,测算下达抚恤补助资金,并力争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地区适当倾斜。
  各地应当及时拨付省财政下达的抚恤补助资金并测算下达地方财政应安排的抚恤补助资金,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将本地区优抚对象的各项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地录入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新增人员、自然减员以及优抚对象本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在优抚对象数据库中进行更新。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并逐级汇总上报。各设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全省优抚对象数据集中审定前,将本地区当年应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人员情况,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每年11月,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民政部门对抚恤补助对象(包括新增对象和自然减员对象)进行年度审核登记,并及时对数据库的信息资料进行更新。年度审核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抚恤补助对象本人及有关证件和档案分批集中审验,做好年审记录,并将抚恤补助对象照片、身份证等有关资料存入数据库。对行动不便不能前来参加年审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年审(被委托人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委托书)。对委托他人代为年审的抚恤补助对象,要派人上门入户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各地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核定对象、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规程,全面推行抚恤补助资金社会化发放,涉农抚恤补助资金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优抚对象,
  减少中间环节,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方便、快捷。同时,充分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优抚资金社会化发放体系,形成民政、财政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联通联动机制,对资金发放实现全程监管。
  对居住地无金融网点的抚恤补助对象等特殊人员,经乡镇(街道)审批,可由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上户发放,并由发放人和抚恤补助对象签字确认。
  残疾抚恤金每半年发放一次,发放时间不迟于每年5月和12月的15日前。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和生活补助金等按季或按月发放,其中,按月发放的于每月15日前发放,按季发放的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发放。
  第九条 因优抚对象当年自然减员形成的结余资金,应当继续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生活、医疗、住房等困难和对优抚对象的临时性救助。
  第十条 各地不得将抚恤补助资金用于工作经费支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优抚工作实际,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优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抚恤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对虚报、骗取、冒领、挤占、挪用、截留抚恤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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