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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价费发[2013]24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山东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3-2-6
实施时间: 2013-5-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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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物价局、交通运输局(委)、公路(管理)局:
  为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204号)要求,决定对我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进行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对象为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不能正常行驶的车辆。救援服务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统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主要由其建立的专职救援队伍承担。依法拖移违章停放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二、重新核定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附件。所有救援服务机构应与当事人签订服务协议(因事故造成当事人重伤或死亡等特殊情况除外),服务协议应当载明服务单位、救援时间、拖移地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三、车辆救援应遵循“安全、效率”的原则。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纳入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在高速公路沿线统一布局施救站点,配置救援车辆和设备,建立健全车辆救援服务指挥调度系统。事故车辆拖移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故障车辆原则上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或服务区,也可拖移至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停放地点,但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场所维修。
  四、高速公路清障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救援机构使用税务票据,照章纳税。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自觉接受物价、交通运输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五、本通知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报批。省物价局、财政厅、原交通厅鲁价涉发〔1994〕313号同时废止。
  附件:山东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2013年2月6日
  附件
  山东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拖车

 

基价(拖行10公里以内收费标准。单位:元/次)

拖行费(拖行10公里以上,在基价基础上增加的费用标准,不足1公里按1公里计。单位:元/公里)

一类车

260

10

二类车

350

15

三类车

400

20

四类车

500

25

五类车

600

30

吊车

一类车

400/车·次

二类车

800/车·次

三类车

1200/车·次

四类车

1600/车·次

五类车

2100/车·次

吊货物

20/

驳运

平板车

1500/车·次

牵引车头

1200/车·次

货物装卸费

铲车或叉车

基价

装卸费

300/车·次

40/吨(不足1吨按1吨计)

人工

80/吨(不足1吨按1吨计)

车辆(货物)停车看护费

 

空车

载有货物车辆(包括货物)

车辆

20/车·天

30/车·天

单独货物

2/吨·天

换轮胎

50/个(每车最高150元)

解刹车

50/轴(每车最高150元)

  说明:
  1.拖车、吊车救援服务收费按被救援车辆车型计费。车型分类按交通运输部行业标准执行;
  2.拖、吊运载国家规定的易燃、易爆及放射性等危险品和车辆,应在监管相关危险品的政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收费标准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上浮30%;
  3.救援过程中若拖车同时发挥了吊车作用,收取拖车费后,再按吊车收费标准的50%计收吊车费用;
  4.货物装卸费是指从被救援车辆卸载至场地并从场地装运至转运车辆收取的费用。从被救援车辆直接装运至转运车辆或装、卸分离时,按装卸费的50%计收;
  5.救援车辆到达现场,因车主原因不需救援的,按基价的60%计收。吊车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
  6.在同一事故现场,同一辆吊车对两辆以上事故车辆施救,每辆按60%计收;
  7.车辆(货物)停车看护费执行各市收费标准,但不得超过上述标准;
  8.上述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本通知未列入的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车主与救援机构协商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调解或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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