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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新建房[2013]4号
发文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时间: 2013-2-17
实施时间: 2013-2-17
法规类型: 房地产评估地方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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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地(州、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房产局、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为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确保房屋征收合法、公平、公正,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则》,我厅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委员会管理办法》(新建房[2004]2号)同时废止。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管理办法》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2月1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家委员会,是指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中推选产生,代表自治区房地产估价专业水平的专家团队。
  本办法所称评估报告,是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房屋征收评估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的成果文件。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和利害关系回避原则。
  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成立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自治区房地产估价专业委员会实施。
  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评估报告鉴定申请,联系专家委员会选定鉴定专家,协助鉴定专家进行实地核查。
  第五条 组建成立专家委员会人员总数不得少于50人,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专家委员会成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推荐;
  (二)房地产估价师自荐;
  (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四)自治区房地产估价专业委员会邀请。
  第七条 担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
  (二)掌握房地产估价行业动态和评估实务,作为主要估价人员完成10宗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并注册10年以上;
  (四)从业资历、执业水平、专业造诣在本地同业人员中有较高评价。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派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就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评估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等问题进行询问、认定;
  (二)根据需要对评估标的进行现场查看,要求评估机构和有关房屋征收当事人予以协助;
  (三)查阅房屋征收决定和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其他房地产交易的相关资料、信息,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便利;
  (四)如实向专家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评估报告鉴定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提出评估鉴定意见。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规程,公正地履行鉴定职责;
  (二)秉持职业道德和专业信仰,自觉执行利害关系回避、商业秘密保密等制度,不利用鉴定权承揽评估业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接受委派对评估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通过典型案例研究、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与专家委员会成员沟通与交流;
  (五)遵守鉴定纪律,服从专家委员会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成立专家委员会、调整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下发各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通过新疆建设网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依法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后,对复核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自治区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鉴定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评估报告鉴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请求鉴定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三)请求鉴定的事项;
  (四)专家委员会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备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补正;申请材料齐备、符合鉴定条件的,受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即时受理。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受理评估报告鉴定申请后,应当联系专家委员会选派3名以上单数人员组成专家组,并指定专家组组长。
  专家组长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确定鉴定所需时间、是否需要实地查看等事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他有关的房屋征收当事人。
  第十五条 专家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隶属关系的;
  (二)与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同属一个机构,或者从该机构离职尚不满2年,或者与该机构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三)抽取的专家组成员同属一个评估机构,或者专家组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专家组成员未主动申请回避的,房屋征收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权向专家委员会提出回避要求,专家委员会查实后应当责成该专家组成员回避。
  第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较为复杂,专家组可以提请专家委员会增派或者调整鉴定成员;申请鉴定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估价规范、标准的适用,或者涉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的政策规定,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派法律、房地产、城乡规划等方面的专家指导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专家组鉴定一般程序:
  (一)查阅有关资料,审议估价报告及当事人举证材料;
  (二)对估价对象现状与估价报告描述有争议的进行实地查看,通过文字和影像资料予以记录;
  (三)对鉴定报告选用的估价方法是否适宜估价对象和估价目的、是否符合估价原则、是否遵循估价程序、参数选择和评估假设是否合理、评估依据和评估技术路线是否正确、公式选用是否恰当、基础数据是否准确、计算过程是否有误、评估结果是否客观公正等进行技术分析;
  (四)鉴定成员分别提出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进行讨论,并逐项表决,形成讨论、表决记录;
  (五)专家组组长汇总专家组意见形成鉴定结果,报专家委员会审定后,签章出具评估报告鉴定书。
  第十八条 专家组鉴定结果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形成,不同意见应当在表决记录中注明。
  指导专家组鉴定工作的法律、房地产、城乡规划等方面的专家,不参与鉴定结果的表决。
  评估报告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应当明确、具体。鉴定结论分为评估报告可以采用、评估报告有差错需要修改后方可采用、评估报告有重大差错不宜采用经修改后需要重新鉴定三种。
  鉴定结论为评估报告有差错或者重大差错的,应当指明具体差错,阐明认定事实、理由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及其他政策依据,提出修改要求。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鉴定工作一般应当自受理评估报告鉴定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较为复杂的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鉴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鉴定组专家或者其他专家委员会成员听取异议陈述。提出异议成立的,应予采纳,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鉴定书;提出异议不成立的,指定专家予以解释、说明。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鉴定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长期保存,主要包括:
  (一)评估报告鉴定申请材料;
  (二)实地查看的文字、影像资料;
  (三)鉴定成员技术分析主要文稿和分别提出的鉴定意见;
  (四)专家组讨论、表决记录;
  (五)鉴定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按照自治区价格部门规定收取评估报告专家鉴定费。鉴定费用于支付鉴定业务所需的各项支出和鉴定报酬。
  专家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索取、收受评估报告专家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和好处。
  第二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从专家委员会中除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不能公正客观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接受专家鉴定任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在鉴定工作中,发现估价机构或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者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擅自转让评估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地产评估技术规范的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干扰专家委员会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
  (四)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其他从业人员利用房地产估价的机会,非法谋取个人私利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鉴定书有异议的,由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负责解释、说明。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评估报告做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估价以外的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拆迁估价鉴定委员会管理办法》(新建房【200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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