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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长人社发[2013]5号
发文部门: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13-1-17
实施时间: 2013-1-17
法规类型: 劳动就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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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沙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长沙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系指本市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行政部门)依法审批设立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或中心(以下统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审批和管理;指导县(市)人社部门做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国家统一的办学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单位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个人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八条 单位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办学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个人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须经办学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级人社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长沙、浏阳、宁乡三县(市)区域内申请举办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县级市人社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市内六区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由市人社局审批。
  (二)申请举办中级(含中级)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人社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第十条 举办者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具体见附件1)。
  (一)申办报告;
  (二)《湖南省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审批表》;
  (三)举办者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资产及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材料;
  (五)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首届理(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拟任负责人(校长或主任)及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相关证件等资料;
  (七)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八)拟开设职业工种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相应的培训教材和发展规划;
  (九)办公、教学、实训和食宿场地的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十)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办学资金情况证明文件应提交法定资产评估或验资机构出具的书面报告;
  (十一)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还应当将联合办学协议一并提交查验;
  (十二)其他能够证明其办学能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须经市、县(市)人社部门同意并颁发《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筹设通知书》后才能筹设,筹设期不得超过2年。超过2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举办者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备齐有关材料后,按审批权限送交相应人社部门统一受理窗口,填写《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登记表》。
  (二)受理:人社部门自收到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办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同意受理的下发《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受理通知书》;不同意受理的,出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予受理决定书》;申办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齐全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告知书》。
  (三)评审:受理后或筹设期满后人社部门组织或委托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考察评审,提出客观、公正的书面评审意见。
  (四)决定:人社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准备情况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批准的由举办者填写相应表格,并在人社部门指定银行存入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0%,作为机构存续期间的信用资金;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五)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人社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公告:人社部门通过网站等媒体公告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培训项目等信息。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遵循“一证一校、一校一址”的原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经审批机关现场考察同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外设立教学机构的,应当以独立法人身份向所在地人社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统一规范格式,如“长沙市+字号+职业培训学校(中心)”或“长沙市+字号+行业(职业)分类+职业培训学校(中心)”。人社部门受理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申请后,举办者应向同级民政机关提出核名申请,并取得《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印鉴制作、收费许可、银行账户、税务登记等手续,方可按规定发布招生广告(简章)(发布前须到审批机关备案),并在批准地址开展许可范围内的办学活动。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章程和组织机构。依据章程成立董事会或理事会决策议事机构,成员不少于5人,由举办者、机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应内设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学生管理等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培训项目应不少于3个,年办学规模(可容纳学员量)不低于200人。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有独立的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自有培训场所的,应具有相应产权;租赁或借用培训场所的,应有与产权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租赁教育部门校舍的应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产权人签订有效协议。办公用房在100平方米以上,理论教学场地和实训操作教学场地使用面积均在200平方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黑板、投影仪等设施齐全;实训场地与培训项目(实习工位、实验仪器设备)满足实习教学需要,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应达到相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规范要求。符合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其他确需租赁的大型培训设施设备(一般指单件价值净值10万元以上),应具有有效的租赁协议,租赁期不少于3年。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能满足培训需要。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专职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年龄男在65周岁、女在55周岁以下。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财会管理人员。专职教务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符合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2,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兼职教师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教师。招用的教职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教师除具有教师上岗资格外,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中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专业实训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逐年建立专兼职教师和职员永久性信息表,记载专兼职教师和职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政治面貌、学历层次、毕业学校、专业类别、家庭住址、联系方式、教师资格证号、专业技术职务编号、社保证编号、工作简历、奖惩情况、异动情况等基本信息,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其中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职业技能培训自编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通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并予以公示。包括:培训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来源。举办者实施技术技能型和复合技能型职业资格培训的,办学固定资产应达到100万元以上(含教学设施、设备),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实施知识技能型职业资格培训的,固定资产应达到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鼓励举办者使用符合办学要求且为自有产权的校舍,其直接用于办学使用的固定资产总值可酌情降低要求。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七条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仅限于变更为理事会或董事会成员,并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提交书面申请。经人社部门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并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方可以新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的名义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变更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应提交以下材料(所有证明材料复印件,应由学校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以验印证明)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的报告;
  (二)《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理(董)事会批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的会议记录;
  (四)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
  (五)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等的方案;
  (六)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八条 变更机构名称
  名称变更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做出决议,提交书面申请。经人社部门批准并取得登记机关出具的《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实施,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的申请报告(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提出);
  (二)《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九条 变更办学注册地址
  变更注册地址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做出决议,提交书面申请,经人社部门批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变更办学注册地址的报告;
  (二)《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三)新注册办学地址的证明材料。需满足本办法第十八条要求,自有场地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明和消防安检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和公证材料、消防安检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地的,还须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三十条 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提高办学层次核准
  应参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开展相应培训项目的办学活动。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或提高办学层次的报告(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
  (二)《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三)办学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文件;
  (四)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五)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三十一条 变更机构负责人(校长、主任)核准
  变更负责人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提交书面申请和拟任负责人的资质资格证明,经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后实施。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校长、主任)核准表》;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校长、主任)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理(董)事会会议纪要;
  (四)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审批机关按其权限进行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学生损失的,赔偿学生经济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改变机构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未经批准,跨省、市招生或者与外地联合办学的。
  (二)借办学名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超过经备案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或将办学资格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
  (七)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恶意终止办学,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挪用、侵吞、私分民办学校资产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九)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教学条件明显不能适应教学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十一)妨碍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经劝告仍不改正的。
  (十二)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十三)年检评估不合格,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员。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进行财务清算。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学员的培训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他有关债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人社部门收回其《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或公告失效,同时抄告相应登记机关,并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照批准的培训项目,依据国家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确需修改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应报人社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学员报名时,应依法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等内容,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并做好对学员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教务负责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进修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并定期参加教研活动和各类进修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技能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兼职教师应签订聘任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承担一定的课时。
  人社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三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址、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等宣传资料必须报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后方可发布(刊登、播发、张贴、邮寄、现场散发、上传网络等)。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审查备案的材料一致,因刊登、散布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办学成本核算,并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能力制定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备案,并进行公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审核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按国家规定开具合法的收费票据;不得收取未经备案以及未公示的任何费用。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培训班,按照学习期限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培训班,按照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费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允许学员退学,退费标准和退费办法按《湖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教[2009]9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与举办者资产相分离,并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实行相应的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规定足额提取发展基金,用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人社部门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前培训的,依照相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学员完成学业,经考核合格,颁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证书,证书核发办法按《湖南省职业培训证书管理办法》执行;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学员填写《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核准表》,报人社行政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第四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场地必须符合办学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备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必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应急疏散演练。
  第六章 督导检查
  第四十三条 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水平年度督导制度和社会信用等级制度,各级人社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根据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予以处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信用等级分为示范、骨干、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四十四条 年度督导分为集中督导和现场督导,其中集中督导应提交的材料如下:
  (一)上一年度培训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培训工作计划;
  (二)合法有效的办学证件:办学许可证、民政登记证、服务价格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三)上一年度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验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年度督导和信用等级晋升办法按《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督导评估标准》(见附件3)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依法定期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评估、确定信用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督导评估与检查。
  第四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年度统计报表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按人社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综合情况统计表。
  第四十九条 人社部门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和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五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训项目等开展办学活动;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服务价格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正本原件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公开场所的明显位置,做到亮证办学,接受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未经人社部门批准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达到要求,经人社部门评估合格后,方可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均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长沙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细则》(长劳社发〔2006〕10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申办材料具体要求
  2、变更事宜核准要求
  3、《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督导评估标准》

相关附件:
附件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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