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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物价局家计委《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文件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价检字[2001]405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1-11-9
实施时间: 2001-11-1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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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对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的通知》(计价检〔2001〕206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区县在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时,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在减轻罚款的幅度范围内,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物价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
  第一条 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规范价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处罚规定》的第四条至第七条,对于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轻罚款,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条 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减轻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后果的;
  (二)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对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五)按照规定需要减轻罚款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管辖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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