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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洪劳险字[2001]20号
发文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1-4-10
实施时间: 2001-4-10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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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医药部门审查、确定的,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四条 审查和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
  (二)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三)方便参保人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并经有关部门年检合格;
  (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并达到药品营业质量管理规范(即GSP)的要求,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体系;
  (三)严格遵守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配备了为基本医疗服务的管理人员;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和标准,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并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其它上岗的营业人员必须持有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或上岗证;
  (六)能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要求配置必要的微机应用设备(包括电脑和POS机),具有微机联网能力和熟练的操作人员;
  (七)具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规定的药品,并确保24小时不间断提供服务;
  (八)经营地址应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场所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主要理化性能要求;
  第六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全面推开后,药店及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零售药店。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定程序:
  (一)申请资格
  符合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条件,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3、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药品品种清单;
  4、上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收支情况表;
  5、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6、药店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程序。
  (二)资格审查和确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和按规定提供的资料,会同卫生、财政、医药部门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具体审查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审查确定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合格意见,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三)签订协议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 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
  (四)公布挂牌
  已签订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予授牌。其标牌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订制。
  第八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处方药品时,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并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配药时处方要有医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江西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不得擅自更改处方中的药品或用其它药品代替,并严格按处方的用药量进行销售。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的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零售药店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单独建帐、分别管理。定点零售药店要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外配处方费用月度统计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处方的情况和费用进行检查和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配药审核费用相关的全部资料。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结算办法,按月及时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购药费用。对违反规定配药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由定点零售药店提供以下资料:
  (一)年检申请表;
  (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
  (三)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年度工作总结;
  (四)有关医疗保险的财务资料;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下一年度内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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