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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行政许可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工商法字[2012]11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2-3-23
实施时间: 2012-4-1
法规类型: 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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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工商分局,滨海新区工商局,市局各处室和直属单位: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行政许可规定(试行)》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行政许可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许可撤销程序,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撤销行政许可是指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消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对撤销行政许可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撤销行政许可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及时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谁许可谁撤销”的原则,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撤销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企业监督管理、信息中心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撤销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制度,通过受理利害关系人投诉、申诉、举报和依据职权,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涉嫌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原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经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原行政许可: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构成违法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撤销行政许可由法制机构统一受理。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本机关其他执法部门依职权发现行政许可涉嫌应予撤销的,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法制机构移送。
  法制机构受理后,应当填写《重新审查行政许可审批表》,报经主管局长同意后,指派两名以上核查人员对原行政许可进行审查。
  第十条 核查人员与原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主管局长决定。
  第十一条 核查人员核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原行政许可档案及其相关资料;
  (二)询问办理原行政许可的相关工作人员;
  (三)向原行政许可知情人、利害关系人了解、核实相关情况;
  (四)核查原行政许可需要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核查期限为十五日,情况复杂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延长十五日。情况特别复杂,需要再延期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写出核查终结报告,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提交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三条 经主管局长审批后,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原被许可人。原被许可人自被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要求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权利。逾期不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
  原被许可人要求听证的,核查人员应当在七日内组织听证,通知原被许可人、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听证结束后写出听证报告。
  第十四条 原被许可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新证据经审查属实的,核查人员应当采信。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听取核查人员对原行政许可核查情况的汇报,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经核查原行政许可存在的问题和性质;
  (三)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四)责令交回被撤销的行政许可证件的期限;
  (五)不服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撤销行政许可:
  (一)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更大损害的;
  (二)撤销行政许可维护的利益明显小于维持该行政许可保护的利益或者维护社会稳定所体现的利益的;
  (三)撤销行政许可涉及尚未解决的民事纠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经核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制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申请撤销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撤销或者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被行政许可人送达。原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规定的期限交回原行政许可证件,逾期不交回的,由撤销机关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诉讼判决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由作出原行政许可的部门依照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诉讼判决书以及相关协助执行的文件直接撤销行政许可,并按第二十条规定送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听证的程序可以参照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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