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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文文号: 闽建[2012]13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2-10-24
实施时间: 2012-11-1
法规类型: 国土 建设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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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征收,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尚未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条例》要求尽快确定房屋征收部门。
  二、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及方案论证意见等相关资料报所在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三、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配备与履行房屋征收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从事房屋征收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定期接受培训,取得岗位证书。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征收人户数较多的标准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牵头组织土地、规划、建设、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处理办法。
  六、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以评估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也可以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选择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在签约期限内选择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补偿的,不再进行分户评估。在签约期限内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需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进行分户评估。
  七、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2)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3)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4)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5)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将50%以上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多数意见确定评估机构;
  (6)被征收人就评估机构的选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摇号方式随机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号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摇号时间和地点。公开摇号时,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基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可以到场监督。
  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由市、县房屋征收部门规定。
  八、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符合申请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配租、配售,被征收人可以不轮候。
  九、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家庭成员2人以下的(含2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进行安置;家庭成员3人以上的(含3人),按不低于60平方米进行安置。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被征收人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补交差价。
  十、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安置房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在前款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但已经提供周转用房的除外。除不可抗力外,超过前款规定过渡期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对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但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逾期临时安置费标准超过上述规定要求的,按协议约定执行。逾期安置期间,遇临时安置费标准调整的,应自调整之月起按调整后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根据生产经营者近三年的年平均净利润确定;生产经营期限不足三年的,以实际生产经营期限的年平均净利润确定。净利润根据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推算。
  停产停业期限,一般按不低于半年计算。
  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十二、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征收人进行最后一次协商,协商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商的时间、地点。
  仍然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后,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水、电等配套设施齐全。产权调换房屋具备入住条件,方可交付使用。
  产权调换房屋未进行初装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适当装修补偿,装修补偿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
  十四、本意见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20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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