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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价检发[2011]19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1-5-12
实施时间: 2011-5-16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房地产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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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各有关经营单位: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根据国家发改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局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国家发改委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加强房地产价格监管、规范房地产价格行为的重要举措。我局制定的《实施细则》,也是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采取的一项具体措施,对规范我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坚决贯彻落实。
  二、开展广泛宣传。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积极做好《实施细则》的宣传工作,使消费者明白购买商品房应当享有的合法价格权益,使经营者明白销售商品房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将价格政策和信息公开,增强价格政策的透明度,为《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创造条件。
  三、统一格式内容。根据《实施细则》,我局统一制定了商品房明码标价格式内容样表。商品房经营者要按照统一制作的《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基础信息公示牌(表)》、《商品住房预(销)售明码标价牌(表)》、《商品房成交情况公示牌(表)》、《二手房销售明码标价牌(表)》的格式内容进行明码标价。
  四、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实施细则》实施后,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我局的统一部署(另行发文),立即组织开展商品房明码标价专项检查,重点查处标价之外再加价、不执行一套一标价、不一次性公开房源、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
  各地在贯彻落实《实施细则》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局,传真:0951-5046039)。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及二手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商品住宅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二手房以及收取中介服务费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新建商品房价格、存量房价格、二手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自治区和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自治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方式,并负责指导协调全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有关执法工作。
  第五条对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已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上调价格;在规定的期限外,如有价格上调行为,要按重新申报的价格进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在商品房交易场所、中介服务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和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具体方式由商品房经营者自行确定。同时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保持一致。
  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存量房销售明码标价的方式应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二手房销售明码标价的方式应报经营地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第八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或者张贴价目表,应按以下规定明码标价:
  (一)商品房销售实行“一套一标”,经营者应当标明每套商品房总价、建筑面积单价。
  (二)商品房标价应当按“一口价”的有关规定标示价格,不得收取房价以外的其它费用。如为消费者代办产权交易及产权登记服务的,应当标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代收代办费应当坚持自愿原则,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三)明确标示新建商品房以下内容:
  1、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2、楼盘的建筑结构、每栋楼的总层高、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有线电视、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3、当期销售的房源总量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4、实行优惠售房的应当标注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5、销售地下停车位的,应标明每个停车位的面积和销售总价;
  (四)销售存量房,应标示房源具体区域位置、土地使用起止年限、建筑结构、户型、层高、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代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九条 房地产经营者使用价格手册的形式标价,应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批准日期。
  (二)每套商品房户型、层高、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每套房建筑面积销售单价和总价。
  (三)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
  (四)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五)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有线电视、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六)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服务应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第十条 二手房销售按照下列规定明码标价:
  (一)房地产中介机构销售二手房实行“一套一标”。
  (二)标明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代收代办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三)标明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及费用标准。
  (四)明确标示二手商品房以下内容:
  1、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
  2、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供暖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3、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销售单价、销售总价;
  4、物业服务企业名称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明码标价,都应标示监制部门名称、本企业服务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十二条 对已完成销售的新建商品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予明确标示。
  对已完成销售的存量商品房,商品房经营者应及时撤下相关房源信息。
  对已完成产权交易的二手房,中介服务机构应及时撤下相关房源信息。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以及在项目说明书、销售推介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对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的承诺,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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