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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成财社[2012]3号
发文部门: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12-2-13
实施时间: 2012-2-13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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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川财社[2011]34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09]58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川财社〔2011〕34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09〕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渠道筹集的,用于支付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乡居民养老待遇等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预算、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 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 经办机构为每个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个人缴费基数8%部分,国务院确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地区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享受省政府规定标准的缴费补贴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当年缴入个人账户的资金,从资金到位后的次月起按记账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全部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政策变化以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包括参保人数、缴费人数、享受待遇人数、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及利息等。根据基金收支、财政收支等情况,合理安排财政对基金的补贴支出。基金预算按统筹级次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照省上统一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基金预算草案,并对引起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市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财政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草案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经办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按季度向本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每季度末10个工作日内逐级汇总分别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市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立即督促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全市的基金预算调整上报时间按省规定原则上定为每年的10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地方政府组织引导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行政区域内参保城乡居民人数足额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统筹地区在收到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10个工作日内,应将资金全额拨入基金财政专户;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对本地区参保城乡居民的缴费补贴,应在年度预算经同级人大批准后,预拨到基金财政专户,或按月(季)将当月(季)对城乡居民缴费的补贴资金拨入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人、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人、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农村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收入。
  集体补助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城乡居民个人缴费给予的补助收入,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收入。
  政府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存入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以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基金收入。
  第十五条 政府补贴收入包括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含政府代城乡重度残疾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是指各级财政按规定标准补助符合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基础养老金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是指地方财政按规定标准补助参保人个人缴费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政府代城乡重度残疾人缴纳的保险费是指各级财政按最低缴费标准为城乡重度残疾人全额代缴的养老保险费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第十六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或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收入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追回从支出户错发、多发退回的基金应缴入收入户。对于追回的以前年度基金应作为其他收入,追回当年基金的冲减当年相应支出项目。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收入户月末无余额。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于期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基金征缴收入应按月缴存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收缴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应使用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
  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金应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支出项目和随意改变支出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养老金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金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参保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支出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是指按规定计发办法,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城乡居民计发的养老金待遇。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参保城乡居民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支付给参保城乡居民的养老金待遇,以及参保人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下一次性支付其合法继承人除政府补贴本息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或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支出户可以预留1至2个月支出额度的资金。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人业务。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应定期划转到财政专户,不得跨年度划转。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分月支出计划,每月末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次月用款申请,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公章。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次月10日前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对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应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在保证养老金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制订结余基金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财政专户结余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计划转存定期或购买国债。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笫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财政专户原则上只能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其他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作为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一个统筹地区原则上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与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财办[2006]12号)要求,已将原按险种单独开设的财政专户归并为一个“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应在该账户下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账,实行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不再新增开立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收入户转入的基金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经审定的用款申请,向支出户划拨基金;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和经办机构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一并计入基金收入。财政部门凭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和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收款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财政部门根据基金预算,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将基金结余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时,财政部门凭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四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原则上不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确有特殊情况需发生现金收付业务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年第12号)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财政部门要严格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和基金收支核算工作;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做好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工作,并按月与开户金融机构对账,编制收入户、支出户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同时,财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按月核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明细账,建立核对记录簿,及时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各自盖章确认,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委托开户金融机构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五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八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市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财政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决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三)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或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四)将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非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
  (五)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准。
  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财社[2010]64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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