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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财社[2012]3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卫生厅
发文时间: 2012-7-14
实施时间: 2012-7-14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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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卫生局:
  为了推动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工作,方便参合农民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获得即时补偿,省财政厅会同省卫生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
  附件: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二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基金(以下简称结算基金)财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根据《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湘财社〔2008〕16号)和《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湘财社〔2005〕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结算基金是指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各统筹县市区新农合基金中归集设立的,用于参合农民在省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医药费用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结算基金财务管理的内容: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办法,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结算基金实行监督管理。湖南省卫生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省新农合结算中心)具体负责基金日常结算业务的审核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结算基金会计核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现有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指定一个银行账户用于核算结算基金(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各县市区归集的结算基金全部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封闭运行、收支两条线、分账核算”管理。
  第七条 省新农合结算中心应设置会计管理机构,配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财务会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章 结算基金归集
  第八条 年度终了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结算基金计划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结算基金归集额度计划,于1月31日前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审批确认的年度结算基金归集额度计划由省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到各县市区,各县市区按照计划额度和时间要求将结算基金归集上交到省级财政专户。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归集额度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编制调整方案,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结算基金计划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省新农合结算中心要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分季度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结算基金采取“当年全额归集,次年据实结算”的办法上交。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年度归集额于每年4月底前一次性将结算基金上交至省级财政专户。县市区财政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的,省级财政部门相应缓拨该县市区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结算基金归集额测算办法:某县当年应归集结算基金=某县上年度省级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资金占上年度新农合筹资总额比例(%)×本年度筹资总额±上年度结算基金结余额。
  第三章 结算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结算基金支付范围是指参合农民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医药费用补偿,包括住院补偿支出和大病补偿支出。
  第十四条 结算基金支付应按照新农合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支出项目和随意变更补偿标准。
  第十五条 省新农合结算中心在省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结算基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省级财政专户拨入的结算基金;拨付结算基金支付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利息收入到省级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省级财政专户拨付的结算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支出户除向省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医药费用和向省级财政专户划拨该账户利息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第十六条 用款时,省新农合结算中心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核批的结算基金年度和分月使用计划,填写用款申请书,在每月的第1周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收到用款申请书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结算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不符合用款手续的,省级财政部门将责成省新农合结算中心予以纠正。
  第四章 结算基金审核结算
  第十七条 省新农合结算中心按月与省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的住院费用补偿资金。省新农合结算中心应严格审核省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材料,严格执行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核定金额拨付住院补偿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拒绝办理结算支付,并将报账单及附件退还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住院补偿费用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年度结算。年度结算后发生的费用纳入下年度1月结算,严禁无故拒绝或拖延住院参合农民新农合费用的补偿。
  第十九条 省新农合结算中心和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只能通过银行转账结算,不得使用现金支票或现金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省新农合结算中心要加强对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的监管,制定相关住院费用控制指标和考核办法,积极探索费用支付方式改革,严格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切实提高基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应进一步加强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专人承担审核和结算工作。
  第五章 结算基金往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归集结算基金实行往来账务管理。结算基金往来包括归集上解、结算等。结算基金往来款项由省财政厅记省级财政专户总帐,省新农合结算中心按县市区进行分账明细核算。往来款项定期清理,及时结算。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将上解到省级财政专户的结算基金记入暂付款。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凭本级财政部门加盖财政专户专用印章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记账。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新农合结算中心将收到的县级财政部门归集上交的结算基金记入暂收款。省新农合结算中心凭省级财政部门加盖财政专户专用印章的银行进账凭证复印件记账。
  第二十五条 省新农合结算中心支付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补偿款项冲减暂收款。结算基金支付由省新农合结算中心按县市区进行分账明细核算。
  第六章 结算基金清算
  第二十六条 结算基金清算分季度清算和年度清算。
  第二十七条 结算基金季度清算是省新农合结算中心按季度与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清算参合农民住院补偿费用,并向县市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结算凭证,同时对相关资料备份存档。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依据省新农合结算中心提供的结算凭证将省级住院补偿费用记入统筹基金支出,同时冲减暂付款。
  第二十九条 结算基金年度清算是年度末与县市区经办机构清算全年参合农民住院补偿费用。省新农合结算中心应会同省财政部门做好结算基金清算。结算基金利息收入记入县市区的新农合基金利息收入,年末按各县市区归集额占全省结算基金的比重清算利息,利息收入并入各县市区年度归集总额。县级财政部门和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凭省级财政部门和省新农合结算中心下达的利息清算通知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条 年度结算基金归集与支付相抵后的余额滚存抵减下年度归集额,年度超支结算基金于下年度补交。
  第七章 结算基金财务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新农合结算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及时办理结算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与省级财政部门和各县市区新农合经办机构之间定期对帐,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第三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省新农合结算中心应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结算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往来明细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结算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可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使用率、住院实际补偿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第三十三条 年度结算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报省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不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省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为规范结算基金会计核算行为,加强会计信息监管,省新农合结算中心应按照财务会计专用软件进行核算,会计核算过程(包括凭证编制、账簿登记、报表编制等)实行电算化管理,同时加强网银监控。
  第三十五条 省新农合结算中心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结算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加强对支出户、财政专户的结算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属于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虚报、冒领、骗取、截留、挤占、挪用结算基金的;
  (二)违反规定增设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将结算基金归集到省级财政专户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结算医药补偿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新农合结算中心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结算基金财务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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