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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企[2012]76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2-8-21
实施时间: 2012-8-2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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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森工总局:
  按照《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9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贯彻〈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贯彻《国家中小企业发展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做好国家中小企业发展资金项目组织申报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根据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2]9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地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技术进步、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扩大就业,以及改善服务发展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及管理应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我省鼓励企业发展的方向,遵循公开透明、合规使用、科学管理和加强监督的原则,发挥对社会资金的引导作用,不断扩大政策受惠面,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由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和组织实施。
  省财政厅负责国家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拨付,会同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和上报年度专项资金实施方案,并对专项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当年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与省财政厅确定下发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通知,负责完善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并对项目组织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五条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方面:
  (一)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结构调整和优化。重点支持我省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创建及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和加强自主品牌建设,提升“专精特新”发展能力,支持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稳定和扩大人员就业,开展节能减排和安全生产,挖掘、保护特色传统工艺和产品,发展国家重点培育和我省具备区域优势的产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等。
  (二)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高技术服务业、商务服务业、现代物流业等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以及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等提升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加强和改善对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质量、管理咨询、信息服务、人才培养和市场开拓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 同一年度内,每个项目单位原则上只能申请一个国家或省级有关资金项目。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再向国家申请专项资金支持。 但对市(地)、县(市)级财政已建立了中小企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且当年已获得市(地)、县(市)级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可不受该限制。
  第七条 同一企业以前年度获得国家有关资金扶持的项目,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在对项目投资进度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验收时,发现没有完成计划的,企业又没有提供未能按时完成的书面说明原因和预计完成日期的,企业将不得再申报专项资金。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申报材料
  第八条 项目单位根据年度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下发的有关项目申报工作要求,向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所在市(地)、县(市)(含森工系统)根据《管理办法》及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申报规定进行初审,并按照申报项目数等条件要求进行汇总后,联合向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申报。
  第九条 项目单位除必须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黑龙江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范、合理;
  (三)自觉接受省级或同级财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情况的;
  (四)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项目单位除必须提供《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及推荐表》;
  (二)《企业(单位)基本情况表》;
  (三)划定归属类别的《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
  (四)按照规定权限取得的项目立项备案或批复,项目环评报告等;
  (五)市(地)、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在《黑龙江省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及推荐表》中的推荐意见;
  (六)项目单位出具的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函;
  (七)无偿资助、贷款贴息项目必备的项目已投入和银行贷款、付息等相关佐证材料(原始发票复印件或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原件);
  (八)应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国家要求将申报项目信息及时录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并按照项目申报流程报送。对未按规定流程和时间申报,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省财政厅及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将不予受理和推荐上报。同时,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省财政厅将逐步建立和完善项目库办法,采取筛选合格后,再录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申报程序。
  第四章 组织申报、审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市(地)、县(市)财政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森工总局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初审工作。
  第十三条 市(地)、县(市)财政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森工总局,要按照《管理办法》确定的支持方向和重点,结合本地区(所属)产业发展规划和特点,以及申报的拟支持中小微型企业数量等,于每年1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年度支持的重点、支持计划、申请资金需求等项目资金申请,并附资金项目申报汇总表,其中用于小型微型企业和改善服务环境的项目资金规模不得少于申请额的80%。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及国家下发的年度工作通知,结合市(地)、县(市)申报的拟支持中小微型企业项目和全省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省政府确定的当年产业发展目标等,研究提出全省年度专项资金实施方案,并于每年2月底前呈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
  第十五条 在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全省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预算资金指标后,省财政厅及时告知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与省财政厅按照《管理办法》和国家下发的年度工作通知等要求,在全省市、县和省森工总局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并纳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与省财政厅在项目组织申报文件中,公布廉政信息反馈专线电话和电子邮箱,全面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与省财政厅负责聘请具有相关专家资源的资产评估、中小企业服务等专业机构对申请资金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审意见书。项目评审费用按照不超过国家下达控制额度内,由省财政厅负责安排、拨付。
  第十八条 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结合专业机构出具的资金项目评审意见书,经统筹考虑后,提出具体包括拟支持单位(企业)及项目名称、支持内容、支持方式及金额、企业规模等内容的初步计划,经省财政厅审定后,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结束后,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将全省专项资金工作情况、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和资金支持计划,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备案文件发出7天无异议后,省财政厅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程序,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和省森工总局。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和省森工总局在收到专项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在10日内将资金到位时间、额度和账务处理等信息,以公函文件确认形式向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反馈,同时抄送市、县财政部门或省森工总局财务处。对不按时反馈信息的项目单位,将取消下一年度申报国家和省有关专项资金资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除接受财政部及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省专项资金的组织申报、项目评审、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项目实施等工作进行监督抽查外,也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地)、县(市)及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两个月内,向负责项目推荐申报的市(地)或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等报送项目建设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如不能按时完工或未达到预定建设目标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到期前,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和预计完成日期。对不按时上报的项目单位,将取消其今后申报国家及省相关专项资金项目资格。
  市(地)、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省森工总局应在项目建成后三个月内,向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报送项目相应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对全省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专项资金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地)、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省森工总局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报送项目相应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用于规定的支持方向和重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信委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其它未尽事宜,按照《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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