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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本市幼儿园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发改规[2012]4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教委
发文时间: 2012-8-21
实施时间: 2012-9-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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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教委、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有关收费项目、标准,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并就有关收费规范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市幼儿园收费项目规范为保育教育费(收费编码:173014016)、住宿费(收费编码:173014017)及代办服务性收费(见附件1)。除上述收费之外,幼儿园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二、坚持学前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加大政府学前教育投入力度,落实各项财政支持政策,不断提高财政投入水平,逐步降低群众负担。
  三、本市各级各类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收费标准(见附件2)执行全市统一规定,幼儿园可按不高于政府规定的标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从2012年秋季开学起,新入园幼儿按照规范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在园幼儿仍按原收费规定执行。
  幼儿园应填写《北京市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申报表》(见附件3),经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及收费收入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市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及住宿成本自行制定,报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报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应保持合理和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涨价、搭车涨价和任何形式的变相涨价。
  五、本市各级各类幼儿园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规范收费行为。要全面落实国家及本市制定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政策,认真做好收费公示,按照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文件等,接受社会监督。
  六、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扶持幼儿园发展,及时帮助解决幼儿园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大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坚决依法查处违规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兴趣班费及其他乱收费行为。
  七、本通知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并面向社会招生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幼儿园可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保育教育费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
  住宿费指幼儿园向在园寄宿的幼儿提供住宿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性收费指为保证幼儿保育教育正常开展,由幼儿园或其他单位提供必备服务,并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除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保育教育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和现行收费标准,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近三年公办幼儿园分类别平均保育教育成本及财政经费投入情况;
  (六)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
  第九条 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社会、家庭保育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政府学前教育投入力度,落实各项财政支持政策,不断提高财政投入水平。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性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十条 建立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机制。新增教育经费要向学前教育倾斜,建立健全学前教育经费保障体制,逐步形成政府投入、社会举办者投入、家庭合理负担的投入机制,满足幼儿园发展需要。
  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市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制定本区域范围内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规范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
  出资人根据幼儿园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合理回报比例,并取得合理回报。幼儿园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应当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相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并应在做出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比例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相关的材料及财务状况报所在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实行备案管理。幼儿园应在招生简章发布之日60个工作日前,到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完成收费备案。收费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等;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项目收支情况(新开办幼儿园提供各项经费预算);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以合同等方式约定最高收费标准,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招生简章刊登标准、实际执行标准应与备案标准相一致。
  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幼儿园收费标准调整时,对在园幼儿按照入园合同约定的办法收费。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调整标准自新学年起执行。
  第十九条 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幼儿园管理规范及实际提出意见,经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确有必要,家长自愿;即时发生、即时收取;据实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在保育教育费以外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残疾幼儿在公办幼儿园就读,按《北京市学前教育资助管理办法》免(减)收保育教育费。鼓励民办幼儿园对上述幼儿免(减)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因幼儿园自身原因或确属幼儿患病,或转、退园,造成幼儿连续缺勤天数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时,退还月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的二分之一;当月全部缺勤时,退还当月全部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
  幼儿在园期间伙食费按实际缺勤天数退还。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各级各类幼儿园应严格按照《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规定,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收费期限、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办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退费办法和减免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幼儿园需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公办幼儿园收取代办服务性收费,根据收费项目分别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北京市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垫付资金结算专用票据》和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民办幼儿园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中央在京单位、军队所属幼儿园的票据使用,按照中央、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做好成本核算工作。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收入应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并上缴同级国库,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检查。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公办幼儿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公办幼儿园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三)幼儿园以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支教费等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各项费用;以开办实验班、特色办、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在保育教育费之外向家长另行收取费用;
  (四)不按照规定公示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应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的监督检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理:
  (一)违反规定自行提高幼儿园等级标准并实施收费;
  (二)不按照规定将收费列入招生简章;
  (三)各级各类幼儿园不按照规定执行代办服务性收费规定;
  (四)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办幼儿园收费和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办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立、变更收费项目;
  (二)不按照规定上缴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财政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试行。此前本市相关规定有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一律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相关附件:
附件1:北京市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doc    
附件2:北京市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收费标准.doc    
附件3:北京市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申报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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