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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下停车场[位]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地税地[2012]16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7-6
实施时间: 2012-7-6
法规类型: 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
所属行业: 房地产业
所属区域: 天津
阅读人次: 4367
评论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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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地税系统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规范执行标准,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房地产项目中地下停车场(位)房产税征收问题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不低于20年)出租的地下停车场(位),视同不动产销售,不征收房产税;对停车场(位)的实际使用人征收或免征房产税,凡实际使用人为应税单位的,车位价值应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凡实际使用人为免税单位或个人的,免征房产税。
  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公司定期收取车位租金的地下停车场(位),按已出租车位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3.未使用、未出租的地下停车场(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待售商品,不征收房产税。
  二、各类专业市场、商业综合体房产税问题 对各类专业市场、商业综合体出租摊位、柜台或场地的,应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对其出租具备房屋基本属性的房产,按照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三、无偿使用房产行为的界定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问题
  1.房产产权人与使用人之间不存在下列特定关系,且无正当理由的,不属于无偿使用房产行为,不得按照无偿使用的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可对产权人参照市场租金指导价格核定房产计税租金,征收产权人房产税。 产权为个人的,产权人与使用人或使用单位法人之间为近亲属关系。 产权为单位的,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之间为隶属、企业集团内部公司关系。
  2.对无偿使用房产、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实际使用人按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并按实际占地面积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无偿使用房产再出租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出租方按照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款。
  四、无原值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
  1.对房产产权人自行建造、产权清晰,但是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房产原值,应调整会计账簿或重新评估,确认房产税计税依据后征收房产税。
  2.对1999年7月1日前建造的产权不清、几经易手难以确定房产原值的房屋,可暂按平房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800元,核定 房屋原值,同时应将相应的土地价值一并计入房产原值。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起始时间的确定问题
  1.纳税人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如期办理相应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因税务机关认可的客观原因造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根据国土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交付土地通知书等)列明的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作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起始时间。
  六、以土地投资入股成立新公司的土地价值确定问题 单位将自有土地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成立新公司,如其对土地进行重新评估,新公司房产原值中的土地价值以其投资入股时的土地评估价值为准。
  1、纳税人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如期办理相应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因税务机关认可的客观原因造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根据国土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交付土地通知书等)列明的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作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起始时间。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解读:比较有味道的津地税地(2012)16号文件
  作者:haihan235 时间:2012-8-21
  原文地址:http://bbs.esnai.com/thread-4828963-1-1.html
  津地税地(2012)16号关于地下停车场(位)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地税系统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规范执行标准,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房地产项目中地下停车场(位)房产税征收问题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不低于20年)出租的地下停车场(位),视同不动产销售,不征收房产税;对停车场(位)的实际使用人征收或免征房产税,凡实际使用人为应税单位的,车位价值应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凡实际使用人为免税单位或个人的,免征房产税。
  注:国税发[1989]140号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出租期限高于20年,依据《合同法》可以推定出租行为不成立,实质上是销售行为。
  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公司定期收取车位租金的地下停车场(位),按已出租车位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注:由于以上企业的地下停车场(位)无论作为存货或固定资产,都是可以作为独立整体并且单独计量的,作为一个特殊的租赁方式,以从价计税比较符合征管实际。
  3、未使用、未出租的地下停车场(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待售商品,不征收房产税。
  二、各类专业市场、商业综合体房产税问题
  对各类专业市场、商业综合体出租摊位、柜台或场地的,应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对其出租具备房屋基本属性的房产,按照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注:出租设施和出租房产的性质是不一样,不能简单地以从租计税。非常人性化的规定,本省也是这样规定的,实质上也是支持鼓励集约化市场经营行为,达到减少浪费社会资源的政策。
  三、无偿使用房产行为的界定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问题
  1、房产产权人与使用人之间不存在下列特定关系,且无正当理由的,不属于无偿使用房产行为,不得按照无偿使用的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可对产权人参照市场租金指导价格核定房产计税租金,征收产权人房产税。产权为个人的,产权人与使用人或使用单位法人之间为近亲属关系。产权为单位的,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之间为隶属、企业集团内部公司关系。
  2、对无偿使用房产、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实际使用人按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并按实际占地面积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无偿使用房产再出租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出租方按照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款。
  注:财税[2009]128号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国税地字[1988]15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第一款防止关联企业之间利用无偿使用少缴纳房产税,除列举的情况外,应按市场租金指导价格核定房产计税租金,征收产权人房产税。
  ——第二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无偿使用房产再出租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出租方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从表述逻辑中可以得知是这样意思。这个问题许多地方都误解了,难道出租土地就不是在使用土地的行为吗?
  四、无原值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
  1、对房产产权人自行建造、产权清晰,但是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房产原值,应调整会计账簿或重新评估,确认房产税计税依据后征收房产税。
  2、对1999年7月1日前建造的产权不清、几经易手难以确定房产原值的房屋,可暂按平房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800元,核定房屋原值,同时应将相应的土地价值一并计入房产原值。
  注:对历史原因形成无法计算房产原值的房屋,以重置成本法核定其房产原值。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起始时间的确定问题
  1、纳税人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如期办理相应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因税务机关认可的客观原因造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根据国土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交付土地通知书等)列明的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作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起始时间。
  注: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而非已方原因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以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作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起始时间。和海南规定一样。据我所知道的:目前仅仅三个地方明文做出这样变通的规定。
  六、以土地投资入股成立新公司的土地价值确定问题
  单位将自有土地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成立新公司,如其对土地进行重新评估,新公司房产原值中的土地价值以其投资入股时的土地评估价值为准。
  注:土地价值与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一致。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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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shaozhong   2013年8月14日
第六条里面的二款内容哪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