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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建设工程标底价格争议复查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川建委价发[1999]0737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发文时间: 1999-7-2
实施时间: 1999-7-2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建筑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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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为确保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和招标标底价格的准确,维护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保障我省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的良好运行,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标底价格争议复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程标底价格争议的复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建设工程标底价格争议的提出。
  在招投标过程中,当标底价格公布后,若当事人一方认为公布的标底价格不正确,可当场提出口头异议,并在24小时内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标底价格复查的书面申请书;若当场未提出异议,也可在24小时内直接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标底价格复查书面申请书。
  第五条在评标过程中,若有当事人一方对公布标底价格提出异议时,评标工作仍按原定程序进行,并计算出投标单位的得分,但不确定中标单位。若对标底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24小时内未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标底价格复查申请书,即以原评标结果确定中标单位。
  在决标后24小时内,有当事人对公布的标底价格提出书面复查申请书,原决标宣布确定的中标单位暂不生效。
  第六条当事人在24小时以后提出书面标底价格复查申请书,不予复查。
  第七条上述24小时从开标评标会结束起计算,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相应顺延。
  第八条建设工程标底价格争议复查的受理。
  建设工程标底价格争议复查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受理,招投标管理机构接到标底价格争议复查申请书后,应将情况通知招投标各当事人,并立即将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其补充文件、图纸答疑、招标单位组织或委托编制的标底价格及计算底稿、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的标底价格及计算底稿
、各投标单位的投标预算书及计算底稿收集并签署意见后送复查申请书要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九条建设工程标底价格争议的复查。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接受标底价格争议复查申请后,应立即组织专业人员依据有关资料对原公布标底价格进行审核。在作出正式结论前,将审核情况通知招标单位及标底编制审定单位、申请复查单位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并组织上述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逐一核对后,作出书面复查结论。
  第十条建设工程标底价格争议的再复查。
  若当事人不服复查结论的,可在复查结论送达5日内(如截止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相应顺延),向上一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再复查。
  第十一条当标底由工程造价机构编制时,建设工程标底价格争议的复查或再复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对标底价格的复查,一般应在10日以内完成,大中型工程可适当延长,但应将提交复查结论的时间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标底价格争议复查结论的处理。
  经复查确定的标底价格与公布的标底价格误差在±3%范围以内,则公布的标底价格为有效标底价格,招标单位仍按原公布的标底价格计算各投标企业的报价得分,并确定中标单位。
  经复查确定的标底价格与公布的标底价格误差超过±3%时,则公布的标底价格效,以复查确定的标底价格作为标底价格,招标单位按复查确定的标底价格计算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得分,并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四条工程标底价格误差的责任。
  1.复查确定的标底价格与公布的标底价格误差在±3%范围内时,标底价格争议复查费用由提出争议的一方支付,若为多方提出,则为共同支付。
  2.复查确定的标底价格与公布的标底价格误差在±3%~±5%时,给予确定公布标底价格的编审单位及人员警告处分。一年内累计三次标底编审误差在±3%~±5%时,给予通报批评。
  标底价格争议复查费用由误差方支付。
  3.复查确定的标底价格与公布的标底价格误差在±5~±10%范围时,给予确定公布标底价格的编审单位及人员通报批评,退还招标单位支付的标底价格编制费或审定费的50%。一年内累计达三次的,降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吊销有关人员《四川省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
资格证、章》。
  标底价格争议复查费用由误差方支付。
  4.复查确定的标底价格与公布的标底价格或审定标底价格误差超过±10%范围时,给予确定公布标底价格的编审单位及人员通报批评,退还招标单位支付的标底价格编制费或审定费。吊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吊销有关人员《四川省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章》。
  标底价格争议复查费用由误差方支付。
  第十五条若申请再复查后的标底价格维持复查结论,再复查费用由申请再复查方支付;若再复查后否决复查结论,再复查费用由原复查方支付,并对复查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9年7月2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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