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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执行中韩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的通知
发文文号: 劳社厅发[2003]12号
发文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03-6-4
实施时间: 2003-6-4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824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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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确保中韩两国在对方国工作的人员避免承担双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中韩两国政府于2003年2月28日以互换照会的形式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大韩民国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003年4月4日,两国又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大韩民国保健与福祉部关于〈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的行政协定》。双方商定,《协议》于2003年5月23日正式生效。中韩《协议》对加强中韩两国在社会保险领域的友好合作,维护我驻外机构和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员交流和经贸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同时,为下一步双方正式签署社会保险协定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为确保《协议》的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议》的内容
  (一)适用相互免除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范围。中国为“基本养老保险”;大韩民国(以下简称“韩国”)为“国民年金”。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韩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国内企业等单位派遣到韩国的公司或机构(包括该单位的分公司、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中国拥有永久住所,临时在韩国居留的自雇人员。
  (三)韩方适用免除在中国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四)免除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期限。在《协议》有效期内均可据需要予以免除。
  (五)主管机关。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韩方为保健与福祉部。
  (六)经办机构。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部社保中心”);韩方为国民年金管理局。
  符合免除缴纳养老保险费条件的人员由经办机构签发《参保证明》(样式附后),由申请人向征缴机构出示。
  二、中方在韩人员办理免缴养老保险费《参保证明》的程序
  已在国内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免除在韩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证明》:
  (一)申请人填写《中韩互免养老保险缴费〈参保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以个人身份参保或无雇主人员免单位公章)。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持填好的《申请表》(一式二份)到参加养老保险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办机构在审核无误后,加盖公章,并留存一份《申请表》备案。
  (三)申请人或代理人将审核盖章的《申请表》送至部社保中心。
  (四)部社保中心在收到《申请表》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寄出《参保证明》,未签发《参保证明》的也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韩方在华人员免缴养老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一)韩方在华工作人员应向工作所在地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由韩方指定经办机构签发的《参保证明》,征缴机构可免征社会保险费。
  (二)凡不能出具《参保证明》的在华韩国工作人员,征缴机构应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协议》的规定,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以上规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经办机构应本着如实、便捷的原则及时办理申请的有关手续,在审核时要认真负责,防止欠费现象发生。各地在执行《协议》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大韩民国关于《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的互换照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大韩民国保健与福祉部关于《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的行政协定
  3.中韩互免养老保险缴费《参保证明》申请表(本刊略)
  二○○三年六月四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大韩民国关于《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的互换照会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
  特命全权大使
  金夏中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忆及两国政府代表近来就大韩民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一事进行的会谈。
  作为上述会谈的成果,我谨代表大韩民国政府建议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达成如下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第一条 目的
  为了避免双重征收养老保险费,应免除下述第二条所指一国国民根据另一国立法所应承担的法定养老保险缴费义务,条件是前一国的立法适用其本国国民。
  第二条 适用对象
  第一条 所指的‘国民’应包括如下人员:
  (一)在一国领土上正常受雇于在该国有经营场所的雇主,并被该雇主派遣到另一国某公司或机构,包括该雇主的分公司、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并为该雇主工作的雇员。
  (二)在一国领土上拥有永久住所,临时在另一国居留的自我雇佣者。
  第三条 定义就本协议而言:
  (一)‘国/国家’系指大韩民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国民’系指根据一国的法律和法规拥有该国国籍的公民。
  (三)‘立法’系指:
  1、对大韩民国而言:国民年金法案及其相关法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研修人员缴费义务的免除
  关于免除作为产业研修生在一国企业工作的另一国人员法定养老保险缴费义务问题,将根据本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在韩中两国政府商谈社会保险协定时解决。
  第五条 追溯条款
  关于韩国在华工作雇员和自雇人员在本协议生效前的未结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和退付由在韩工作的中国雇员及在韩中国产业研修生向韩国有关机构缴纳的国民年金费问题,将根据本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在韩中两国政府商谈社会保险协定时解决。
  第六条 证明书的出具和行政协助
  一、如果一国立法适用于其本国国民,该国的相关机构应根据本协议第二条所指的雇主或自我雇佣者的要求开具证明,申明上述情况。该证明书应成为第二条所指雇员或自雇者免除另一国立法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义务的证明。
  二、前款提及的开具证明书的相关机构系指:
  (一)对大韩民国而言:国民年金管理局;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三、前款提及的开具证明书的机构应向有关雇员或者自雇人员和该雇员的雇主以及另一国的相关机构提供证明书的副本。
  四、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应直接或通过外交途径联络协商本协议所涉及的事项。
  第七条 社会保险协定的缔结
  两国政府应尽最大努力尽早缔结两国政府间社会保险协定。
  第八条 其他规定
  一、本协议自收到后一个国家通知已完成生效所需的所有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在两国政府间的社会保险协定生效之前,本协议应持续有效,除非任何一国政府提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
  二、解释或实施本协议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以上条款,我谨建议本照会及阁下的复照共同构成两国政府间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本协议将自阁下复照之日起暂时适用。我的韩文和英文照会与阁下的中文和英文复照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本协议文本的解释出现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的照会以及本复照共同构成两国政府间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并自本照会发生之日起暂时适用。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唐家璇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大韩民国保健与福祉部关于《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的行政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大韩民国保健与福祉部,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于2003年2月28日以互换照会的形式缔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大韩民国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达成如下共识: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的术语与“协议”中所使用的含义相同。
  第二条 参保证明
  对于“协议”第6条第1款中提及的由相关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中国和韩国分别采用本协定附件(1)和(2)的格式。
  第三条 联络表格
  根据“协议”第6条第4款的规定,两国政府的相关机构间进行的必要沟通时,中国和韩国分别使用附件(3)和(4)的格式。
  第四条 提交参保证明
  根据“协议”第6条,雇主或向雇人员应将一国相关机构已出具的参保证明提交另一国的相关机构。
  第五条 行政协助
  1.免费提供执行“协议”所必需的行政协助,但两国相关机构达成共识的情形除外。
  2.两国的相关机构在必要时应协助对方,将以本国官方语言表述的表格和其他文件翻译成另一国的官方语言或翻译成英语。
  第六条 适用和生效
  本协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直至协议终止之日。
  本协定将自“协议”启动之日起适用。
  本协定于2003年4月4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义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对文本的解释产生任何歧义,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刘旭
  大韩民国保健与福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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