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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地税局成都市房管局成都市国土局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发改委关于实施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2-5-30
实施时间: 2012-7-1
法规类型: 综合税收政策
所属行业: 房地产业
所属区域: 成都
阅读人次: 4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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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及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川财税[2011]73号〉的要求,自2012年7月1日起,我市范围内的存量住房(即二手房)交易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实行按计税参考价格核定计征交易产生的各项税款。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告》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存量住房(即二手房)交易的计税价格核定。
  二、计税价格的确定
  存量住房交易的计税价格,以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成交价格为依据。但申报的成交价格低于我市制定的计税参考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计税参考价格核定计征存量住房交易环节各项税款。
  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裁决书以及依法拍卖的成交确认书进行的住宅权属变更的,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价格为计税价格。
  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参考价格,由成都市及各区(市)县的财政局、地税局、房管局、国土局、公安局、发改委等单位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房屋的坐落地点、建筑结构、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因素,依照房地产估价相关规范和标准评估得出。该价格作为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是否偏低以及核定计税价格的主要依据。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参考价格将根据成都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情况动态更新调整。
  三、异议处理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有异议的,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向房地产交易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主管地税机关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论,并根据复核结论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征税。
  (二)纳税人可委托具有二级以上资质并在本地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个案认定。地税机关参考估价机构的认定结论,确定纳税人房屋的交易计税价格。如地税机关认为评估报告出具的评估价格明显偏低的,可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评估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和评估方法选用的正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三)纳税人可通过成都市以及各区(市)县的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对所交易的存量住房进行价值核定。地税机关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结论,确定纳税人房屋的交易计税价格。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其《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在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纳税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相关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应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对房屋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成交价格、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二)价格认证中心或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对其出具的认证或评估报告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提供虚假估价结论、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价格认证中心或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法律责任。
  五、实施时间
  本《通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以纳税人在成都市房地产信息系统网签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准。
  政策咨询电话:1.87730323  2.61882559
  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地税局、成都市房管局、成都市国土局、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发改委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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