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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沈国税发[2009]127号
发文部门: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2-21
实施时间: 2009-12-21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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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规范工作流程,遏制纳税人利用注销税务登记逃避纳税义务,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须先办结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和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及取消相关税收资格认定。
  第四条 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手续。
  第二章 注销申请
  第五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应自行提出申请,向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报告》和《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并根据不同情形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相关证件和资料。
  第三章 资料报送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报送和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股东会决议及其它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吊销决定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三)《统一发票领购簿》及需验旧和缴销的发票;
  (四)最后一期纳税申报表(一式两份)
  (五)企业所得税清算报表
  (六)纳税清算(资产评估、所得税清算)报告;
  (七)《纳税人存货登记表》;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需报送《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一式三份)、《取消防伪税控系统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金税卡、IC卡、已在金税系统中作废的空白未用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
  第八条 纳税人为有进出口经营权且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的出口企业,应报送《出口退税注销认定审批表》一式两份、原《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企业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退税事项的相关文件或证明。
  第九条 纳税人在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就其清算所得填报《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所得税具体操作规程,按照《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清算所得税操作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 受理审核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报送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后,经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审核证件资料齐全、合法、有效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填写完整准确,项目填写齐全,印章 齐全的。通过综合征管软件系统受理注销税务登记,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交纳税人;同时制发《税务文书传递附送资料卡》将资料经办税服务厅综合管理岗传递至相关管理环节。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或重新填报的全部内容,作《补正资料告知书》给纳税人。不符合条 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按规定收缴其税务登记证件并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登记管理环节意见栏”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对纳税人的已使用发票进行验旧处理,空白发票进行缴销处理后,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发票管理环节缴销发票情况栏”签署意见,同时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及金税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负责核实纳税人有无尚未结清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项目,确认纳税人已结清各项款项后,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征收环节结算清缴税款情况栏”签署意见,并为其进行各税种的清算申报及取消相关认定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的,应同时进行进项认证及销项注销报税;对于纳入金税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理注销的,由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收缴其金税卡、IC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并在金税系统中做注销发行操作,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取消防伪税控资格、一般纳税人资格及其他相关认定资格。
  第十六条 对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受理出口企业注销出口退(免)税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填写的《出口退税注销认定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及相关申请资料的复印件转交综合科出口退(免)税税政管理岗。
  出口退(免)税税政管理岗接到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税务登记管理岗转来的出口企业退(免)税注销申请后,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出口企业出口应退未退税款,未收齐的出口退税单证和出口应税货物的税款缴纳情况进行查询,根据查询结果签署意见,转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税务登记管理岗。
  第十七条 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税务登记管理岗根据《出口退税注销认定申请》将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取消其出口退税认定资格。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税务机关规定上述程序办结有关事项后,由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通过“综合征管软件系统—税务登记受理岗—注销管理—注销登记模块”,为纳税人进行注销受理操作,认定纳税人为待注销状态。
  第十九条 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正在被稽查部门查处的,或者已被稽查部门选案的,待稽查部门结案后再予以受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相关手续。
  第五章 下派案源
  第二十条 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进行注销受理操作后,系统自动登记注销检查待处理案源信息并传递至征收管理科案源管理岗。
  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应于受理纳税人注销申请1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申请注销登记纸质文件转交征收管理科案源管理岗。
  第二十一条 征收管理科案源管理岗应于2个工作日内根据案源管理要求进行注销检查的案源处理,将注销检查案源下派至日常检查管理岗、稽查管理岗或移交相应稽查局;同时将案件纸质文件连同打印的《案件传送单》(一式二份)转交日常检查管理岗,日常检查管理岗在案件传送单上签字,收回原件留存。
  第六章 实施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日常检查管理岗应在收到注销检查案源2个工作日内通过综合征管软件系统进行案源分配,将注销检查案源分配至日常检查实施岗。
  第二十三条 日常检查实施岗应在收到注销检查案源2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纳税人,并于文书所示日期对纳税人实施检查,检查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日常检查实施岗根据检查结果,分别制作有问题稽查案卷或无问题稽查案卷。
  有问题稽查案卷文书包括:
  1.《税务稽查案卷(封皮)》;
  2.《税务稽查案卷(目录)》;
  3.《立案审批表》(需立案时制作);
  4.《税务稽查报告》;
  5.《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
  6.《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包括审理会议纪要);
  7.《执行报告》;
  8.《税务稽查通知书》;
  9.《询问通知书》;
  10.《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
  11.《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以上两资料在需要调取账簿资料时制作);
  12.《税务处理决定书》(需补交税款时制作);
  13.《税务行政处理处罚事项告知书》;
  14.《陈述申辩笔录》;
  15.《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需处罚款时制作);
  16.《涉税案件移送书》(需移送稽查部门、司法机关时制作);
  17.《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18.《询问调查笔录》;
  19.《证据资料》;
  20.《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时段扩展审批表》(需扩展稽查所属期时制作);
  21.《税务稽查案件申请延期审批表》(需延期结案时制作);
  22.《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
  23.《补充调查案件通知书》(需补充调查时制作);
  24.《听证笔录》(需听证时制作);
  25.《完税凭证》;
  26.其他相关文书送达回证。
  无问题稽查案卷文书包括:
  1.《税务稽查案卷(封皮)》;
  2.《税务稽查案卷(目录)》;
  3.《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稽查案件申请延期审批表》(需延期结案时制作);
  5.《税务稽查报告》;
  6.《税务稽查结论》;
  7.其他相关文书送达回证。
  第二十五条 日常检查实施岗制作有问题稽查案卷的,应予15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提交综合业务科综合审理岗审理,综合审理岗应于5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将案件发回日常检查实施岗,由日常检查实施岗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纳税人,纳税人缴纳需补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待应缴款项入库后,日常检查实施岗制作《执行报告》并结案。
  第二十六条 日常检查实施岗制作无问题稽查案卷的,应于15日内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传递至局长岗审批通过后,送达纳税人并将《税务稽查结论》送达回证进行销号处理结案。
  第二十七条 日常检查实施岗应将实施稽查中制作的所有有效税务文书,按规定形成纸质案卷并归档。
  第二十八条 日常检查实施岗在制作税务稽查案卷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制作《税务稽查案件申请延期审批表》传递至局长岗并打印,由主管局长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进行文书终审同时在纸质文件签字,方可通过。
  申请延期结案次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延期结案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注销登记稽查案件审核工作由本级税务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具体日常工作由征收管理部门协调督导。
  日常检查实施岗制作的无问题稽查案卷及虽有问题但只涉及行为罚款的案卷,应提交本级税务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核,方可结案。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主要对注销登记案件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1.取消相关税务资格认定,证件收缴;
  2.结清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3.结存发票作验旧、缴销处理;
  4.防伪税控纳税人要求其注销报税,取消防伪税控资格、交回防伪税控设备;
  5.纳税人存货核实情况;
  6.办结纳税申报事项;
  7.是否存在未结案件;
  8.是否存在偷逃骗税行为、违法违章 行为;
  9.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有经营年限但纳税人实际没有达到规定经营年限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
  10.出口企业是否存在出口应退未退税款、未收齐的出口退税单证和出口应税货物的未缴纳税款情况。
  第七章 注销核准
  第三十一条 通过注销审核无误,税务机关制作注销审核结论,在纳税人报送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核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如果审核过程中纳税人存在问题,应进行重新调查核实,或通知纳税人改正后,再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注销检查案件核准结案后,由日常检查实施岗将税务稽查案件决定性文书、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采用POS机划款的可不用提供复印件)及本办法第六条 所列资料转交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并履行签收手续。
  第三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应详细审核资料,确认无误后,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注销税务登记栏”目内填写相关内容并加盖公章 ,再通过“综合征管软件系统-注销管理-注销登记”模块为纳税人办理核准注销税务登记信息操作,并制作《注销税务登记核准通知书》(一式二份),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 。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应于手续办理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到综合服务窗口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相关资料。包括:《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及《注销税务登记核准通知书》第二联。
  第八章 资料归档
  第三十五条 办税服务厅税务登记管理岗应整理后经综合管理岗即时将以下资料移送归档。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报告》和《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和《缴销防伪税控设备登记表》;
  3.《出口退税注销认定申请审批表》
  4.《纳税人清算报告》;
  5.《统一发票领购簿》;
  6.防伪税控器具;
  7.纳税申报表;
  8.税务稽查案件决定性文书;
  9.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
  10.其他需归档的有关资料。
  第九章 制度建设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实行注销税务登记检查互查工作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1.上年度全部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上年度全部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内各征管单位间交叉检查;
  2.上年度全部销售收入在200万元到1000万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上年度全部销售收入在500万元到2000万元的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房地产业及建筑安装业以及上级和本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重点税源企业由检查税务所按稽查范围实施检查;
  达到市局规定移交标准的房地产业纳税人办理注销的,按税务稽查有关规定移交对应稽查局实施注销税务登记检查。
  3.对未达到本条 第一、二款规定标准纳税人的注销检查由主管税务机关征管单位组织税收管理员进行互查,不得由注销纳税人主管税收管理员进行注销检查。
  第三十七条 征收管理科案源管理岗在处理注销检查案源信息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1.案源处理意见选择“本级稽查部门查处”;
  2.由各征管单位负责实施稽查的注销登记案源,稽查类型选择“日常检查”;
  由检查所负责实施稽查的注销登记案源,稽查类型选择“专案检查”。
  3.注销登记检查案件稽查所属时期原则上检查纳税人申请注销前三个年度的纳税情况;纳税人开业期间不足三年的,以其实际开业日期作为稽查所属时期起;如遇纳税人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对骗取的税款,可无限期追征;
  4.注销登记检查案件稽查所属时期止为案源处理当日;
  5.注销登记检查案件办结期限为20个工作日;有逃避追缴税款重大疑点问题的,移送稽查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确保注销检查工作落在实处,相应采取“部门追尾检查”、“领导包户”、“随机复查”等办法,重点清理税款,杜绝以罚代补,有效防止违法纳税人在注销环节逃避税收责任问题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稽查案件审理岗应定期对注销检查无问题案卷组织抽查,对于抽查发现问题的,除责令纳税人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外,同时对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将注销税务登记工作纳入日常目标考核中。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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