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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发改价格[2012]3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时间: 2012-1-4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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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建设局、水务局:
  现将《四川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细则
  四川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城市供水价格形成及监管机制,促进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工作规范有序和公开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261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前的成本公开。
  城市二次供水价格制定调整的成本公开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以下简称供水成本公开)是指供水企业和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整供水价格前,按有关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供水成本的行为。
  公开内容:城市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公开。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统筹协调全省范围内城市供水成本公开工作。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市供水成本公开具体工作,指导当地供水企业的供水成本公开工作。
  第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城市供水成本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城市供水成本公开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供水成本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第六条城市供水企业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遵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制度。
  (二)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企业供水成本的监审,接受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三)积极做好企业供水成本公开的有关具体事宜。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监管。
  (二)依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达的供水企业劳动定额编制,对供水企业人员编制状况进行审核。
  (三)依据《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监管办法》,审核获得职业资格人员的比率。
  (四)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公众提供依法审核的文书。
  第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城市供水价格分级管理的原则,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具体工作。
  (二)拟订城市供水价格调整计划和供水成本公开方案。
  (三)指导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成本公开工作;实施对城市供水企业的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按规定公开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四)承办本级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有关事宜,负责答复人大、政协和公众咨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客观真实、积极稳妥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供水企业成本公开
  第十条企业供水成本公开内容包括:《运行合格证》、人员编制、职业资格人员的比率、企业最近三年运行状况、供水财务成本,以及社会公众关心、关注的其他有关供水价格调整的重要问题。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在供水成本公开前,要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供水成本公开的网址、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应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公众咨询事项,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成本自公开之日至供水价格调整听证会召开当天,时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听证会举行前5个工作日,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公众对供水成本公开的意见及答复情况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在听证会上公布。
  第三章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公开
  第十四条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或当地政府网站上开辟供水成本公开专栏,于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听证会举行前10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开供水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五条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10〕2613号)、《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价发〔2009〕100号)等规定严格实施成本监审。确保客观、公正。
  第十六条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公开期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回复公众咨询,并将有关问题答复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应向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听证会报告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公开的主要情况及答复情况。
  第四章监督保障及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在供水成本公开前,应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供水成本公开的内容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供水价格成本监审过程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开展城市供水成本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切实保障供水成本公开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按照《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企(事)业人员编制定额》(川建发〔2006〕154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计入供水成本的;
  (二)将超编人员计入供水成本的;
  (三)未取得《运行合格证》批准调整供水价格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供水成本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对企业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提供虚假资料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供水价格调整。
  (一)不按规定履行供水成本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地在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前,县(市、区)的供水价格成本公开,报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州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省会城市及市、州政府所在地的供水价格成本公开,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并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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