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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湖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全省审计机关审计执法公示制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审法发[2011]37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审计厅
发文时间: 2011-5-19
实施时间: 2011-5-19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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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审计局,厅机关各处、室、局:
  现将《湖北省审计机关审计执法公示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湖北省审计机关审计执法公示制
  第一条 为了健全审计执法社会监督机制,增强审计执法透明度,保护被审计单位(含被调查单位,下同)、被审计人员及有关责任人合法权益,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审计机关,促进依法全面履行审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通过不同渠道,依法公示本制度规定的审计执法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执法公示时,对在审计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内容进行公示:
  (一)审计机关职责;
  (二)审计权限;
  (三)审计程序;
  (四)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权利;
  (五)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六)审计人员廉政纪律规定;
  (七)其他公示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职责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九)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一)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十二)对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三)对符合规定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十四)履行政府交办的事项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审计权限包括以下方面:
  (一)要求报送资料权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资料、资产权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调查取证权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账户、存款的查询权。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行政强制措施权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六)结果通报(公布)权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七)请求协助权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八)处理处罚权
  审计处理包括: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审计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九)审计建议权
  审计机关有权建议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被审计单位执行的违法规定;
  (十)申请强制执行权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限。
  第七条 审计程序包括以下方面:
  (一)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二)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办理紧急事项、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特殊情况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三)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五)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六)审计机关审定并提出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七)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八)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上述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5%以上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3日内有权要求召开审计听证会;
  (九)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十)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被审计人员申诉之日起30日内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作出复查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权利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
  (二)依照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湖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要求听证;
  (三)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四)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被审计人员权利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
  (二)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
  (三)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包括以下方面:
  (一)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措施: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除区别情况采取本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法律责任包括以下方面:
  (一)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四)审计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廉政纪律规定包括:
  (一)不准由被审计单位支付或补贴住宿费、餐费;
  (二)不准使用被审计单位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办公条件办理与审计工作无关的事项;
  (三)不准参加被审计单位安排的宴请、旅游、娱乐和联欢等活动;
  (四)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的任何纪念品、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
  (五)不准在被审计单位报销任何因公因私费用;
  (六)不准向被审计单位推销商品或介绍业务;
  (七)不准利用审计职权或知晓的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内部信息,为自己和他人谋利;
  (八)不准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任何与审计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公示内容及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以下简称公示内容)以公示牌、电子显示屏、公示手册等适当形式进行具体公示。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通知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文书中,根据相关要求,载明相应公示事项,依法进行执法公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进行执法公示。
  审计机关在进行普法宣传时应当以公示内容为重点。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湖北省审计厅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审计机关审计执法公示制》(鄂审办法发〔2001〕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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