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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97-12-23
实施时间: 1998-1-1
法规类型: 生育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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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第三条 我市境内所有城镇各类企业必须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六条 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结余较多时,由市政府调整缴费标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破产,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并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收企业负责。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任。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引产时,享受如下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晚育(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六十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给予二十一天产假;怀孕四至六个月引产给予三十天产假;怀孕六个月以上引产给予五十六天产假。
  (四)女职工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七天。
  (五)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由社会保险机构以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形式发给,标准按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产假(或护理假)天数拨付给单位,然后由单位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
  (六)女职工从怀孕到生育期间,在规定内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上统称医疗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生育医疗补助最高标准为:正常生育医疗补助费(含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早产或死胎者)800元;难产生育医疗补助费1100元,剖腹生医疗补助费1900元;妊娠合并症医疗补助费2800元;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医疗补助费100元;满三个月以上引产的医疗补助费7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100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管理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职工,生育或流产、引产后,由所在单位凭准生证、出生证(或流产、引产、死亡证明)、疾病诊断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一次性领取生育保险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向市劳动局及有关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侵犯,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企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截留、侵占或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外,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免或增收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增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或损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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