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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开征求对广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意见的通告
发文文号: 广东省物价局通告2011年第17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1-12-26
实施时间: 2011-12-26
法规类型: 司法鉴证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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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局会同省司法厅起草了《广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1月10日止,有关意见及建议可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
  附件:广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通讯地址:广州市应元路5号 广东省物价局公用事业价格管理处 邮政编码:510040 传真:020-83134177 电子邮箱:gdswjjgyc@)
  附件:
  广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经省司法厅登记并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按照有利于本省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本省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物价局会同司法厅在国家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的基础上制定浮动幅度。
  第四条 广东省司法鉴定收费指导价试行标准,可以在国家《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基准价(试行)》(见附件)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五条 通过实验室、检查机构国家认可,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颁发《检查机构认可证书》或《实验室认可证书》的司法鉴定项目,可以在国家基准价基础上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40%。
  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项目经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上限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上浮幅度不得超过50%。
  第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的新增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司法鉴定收费,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收费标准。
  第九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广东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在《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之外收取其他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
  经委托人同意收取的司法鉴定咨询费用或者专家会鉴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明确出庭作证可能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为收取。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相关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或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 月 日起试行两年。
  省物价局《关于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粤价[2001[59号)、《关于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复》(粤价[2001[244号)、《关于司法鉴定收费问题的批复》(粤价函[2005[637号)以及省物价局、司法厅《转发国家发改委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9[252号)同时废止。
  附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

相关附件:
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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