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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财企[2004]199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4-12-20
实施时间: 2004-12-20
法规类型: 综合管理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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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财政局、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国有资产占有单位:
  现将《厦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厦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时,其评估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财政局负责市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区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占有单位发生《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91号令)第三条规定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报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方可使用。
  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改制的国有资产评估,应由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未明确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下同)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条 厦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其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二)净资产帐面价值≥5000万元的国有企业实施整体改制、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三)帐面净值1000万元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转让、拍卖、置换、投资或产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第七条 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含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下同)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以及拟委托的评估中介机构、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范围等情况。
  (二)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初审,初审同意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三)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第八条 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初审意见并同意转报财政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两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经批准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相应产权证明及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十条 除实行核准制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施备案制。
  第十一条 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占有单位填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四份);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相应产权证明及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三)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办理评估备案的程序: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再将备案材料转报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自收件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自收件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待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三)评估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相关经济行为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十四条 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产权变动的作价依据。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备案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抽查复核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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