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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1-2-12
实施时间: 2011-2-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沈阳
阅读人次: 350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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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并批准发布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费)的支出管理,保证社会保障费专款专用,维护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的社会保险权益,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66号)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障费应按照以收定支、留有积累、以丰补歉、专款专用、调剂补缺的原则支出。
  第三条 社会保障费由市建委所属的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和会计核算中心以及市财政局、市人社局有关部门共同管理。
  (一) 市建管站具体负责社会保障费的收取、拨付、检查等管理工作。
  (二)市建委会计核算中心负责社会保障费的会计核算工作,并按月将社会保障费缴入市财政专户。
  (三)市财政局有关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费财政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四)市人社局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施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登记、核定及出据参保缴费证明。
  第四条 社会保障费支出内容包括基本社会保障费用、行业调剂补贴费用、管理经费。
  第五条 社会保障费拨付对象应当是参加我市和外埠社会保险并有确认手续、财务制度健全,并具备下列条件的施工企业: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
  (二)已执行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并到市造价部门办理了规费计取标准的;
  (三)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已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在指定银行开立了社会保障费专用账户的。
  第六条 市建管站依据各施工企业在生产时期内完成施工产值情况,并按照施工企业规费的计取标准,经计算后予以拨付。具体计算标准和拨付方法如下:
  (一)本市及外埠参加社会保险的施工企业,其社会保障费用按以下标准计算:
  社会保障费拨付总额=项目应收社会保障费总额×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
  社会保障费季度拨付额=社会保障费拨付总额×季度实际完成产值÷总产值
  季度拨付额不能超过限额。限额计算公式为:社会保障费实际收费额×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季度拨付额超过限额的部分作为待拨部分,待实际收费额增加时再拨付。
  (二)社会保障费按以下方法向施工企业拨付:
  社会保障费拨付前,施工企业应填报《季度施工产值完成情况明细表》和《季度施工产值完成情况汇总表》,报市建管站。市建管站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施工企业出据的参保缴费证明、企业规费计取标准、季度施工产值完成情况等计算社会保障费季度拨付额,并将各个施工企业社会保障费季度拨付额进行汇总,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经复核后,向市建委核算中心拨款,市建委核算中心按照施工企业提供的社会保障费季度拨付额收款收据,将社会保障费直接拨付到施工企业在指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企业应积极为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市造价管理站应督促没有办理社保申报登记手续的企业及时办理社保申报登记。
  第七条 拨付和调剂补贴给施工企业的社会保障费,只能用于施工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市建管站根据社会保障费结余情况和施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测算,提报调剂补贴标准和额度。经市建委、市人社局审核确定将部分结余的社会保障费有条件地进行行业调剂,补贴给我市施工企业。
  第九条 管理经费为收取社会保障费的2%,用于社会保障费征收工作经费。
  第十条 管理经费实行预算管理。每年初由市建管站编制经费预算,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执行。
  管理经费预算确定后,市财政局按季拨付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 市建委、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有关部门定期检查施工企业社会保障费专用账户收支情况,对施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社会保障费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不予拨付社会保障费。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管理分站及其他部门不得将建设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障费坐收坐支,不得用于直接缴纳施工企业或其他单位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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