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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藏政发[2011]69号
发文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1-8-10
实施时间: 2011-1-1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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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具有我区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坚持保障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自治区级统筹,统一制度、统一征缴、统一核算、统一拨付、统一结算。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执行、指导与监督。
  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地(市)、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及政策宣传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资料的申报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的指导、监督检查、基金核缴、待遇拨付以及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
  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上缴、个人账户建立与记录、待遇审核与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民政、残联等部门协助对参保人员中“孤寡老人、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等身份的确认;公安部门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户籍信息及变动情况。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采取分档、按年缴费的方式,缴费标准设定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共12个档次,参保人根据自身实际自主选择档次缴费;鼓励有条件的参保人选择较高档次缴费。允许参保人选择高于1200元,档差为100元的标准进行缴费,但最高缴费标准不得超过3000元。
  制度实施后,缴费档次根据国家调整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城镇居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给予适当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对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政府在参保人缴费的基础上,对应参保人自愿选择的缴费档次每年分别给予30元、35元、40元、45元、50元、55元、60元、65元、70元、75元、80元、85元的缴费补贴。对参保人选择高于1200元标准进行缴费的,政府补贴仍为85元。
  对在任满一年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任期内可以自愿选择缴费档次进行缴费,政府根据其选择的缴费档次按照1︰1的比例进行配套补贴后,不再重复享受本条规定的政府补贴标准,但政府补贴最高不超过1200元。离任后仍按照普通居民自愿选择缴费标准和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
  对孤寡老人、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等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由自治区、地(市)和县(市、区)财政按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的最低标准每年全额缴纳。
  第十二条 基础养老金高于中央承担的部分和政府补贴资金由自治区、地(市)和县(市、区)三级财政按8︰1︰1的比例进行分级承担,分别列入自治区、地(市)和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政府补贴标准,根据我区经济发展水平作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选定金融机构并委托其代为征缴。
  金融机构应当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存信息及时反馈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城镇居民参保缴费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为每个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和终身记录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缴费的资助,利息收入等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率,每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并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
  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每月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39(与我区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第十九条 根据西藏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适时调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领取条件
  第二十条 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应当参保缴费;参保对象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本人自愿选择档次进行补缴,累计补缴年限不超过15年;参保对象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参保人员在缴费期内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或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无法退还本人且无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可视同政府补贴,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同时终止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除死亡、出国(境)定居外,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第七章 转移接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参保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该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信息;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转移的参保缴费信息,为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新农保、被征地农牧民等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相互转移接续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自治区、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选定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自治区、地(市)财政部门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地(市)财政部门应按期将经办机构的缴费收入和政府补贴收入、专户利息收入等及时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
  第九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各种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
  第二十八条 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汇总本地(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金支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落实发放所需资金,确保养老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和基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造成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件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经济能力的农牧民按照本办法申请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规定或实施情况及时进行政策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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