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2000年]
发文文号: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 2000-1-20
实施时间: 2000-1-20
法规类型: 国土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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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凡属本省负责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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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本法规被如下法规修改:
第四条“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登记、统计制度。”修改为:“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备案、登记、统计制度。”
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认定”修改为“备案”
第十四条“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修改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在完成评审后,应当及时将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认定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认定申请和评审意见书;(二)经过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删除。
第十六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予以认定,并下达认定书:(一)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和专家具有相应资格;(二)评审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三)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符合国家分类标准和技术标准;(四)评审意见书合格有效。”“对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不予认定。不予认定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评审的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删除。
第十七条中的两处“认定”修改为“备案”。
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收到认定书”修改为“备案”,“认定书”修改为“备案证明”;第二项中的“认定书”修改为“备案证明”;第四项中的“被认定”修改为“备案”。

第二十七条中的“认定”修改为“备案”。

发文标题: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2004-6-18
实施时间:2004-7-1